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董名彬 相對人 林達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反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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