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5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度審易字第5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最後1次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及92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與8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15日與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5日確定;其經撤銷上開假釋後,於92年12月3日起依法先予執行1年3月又14日之殘刑,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其餘刑期,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查被告甲○○前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在假釋期間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於92年12月3日起依法先予執行1年3月又14日之殘刑(先執行殘刑完畢,再執行他刑),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顯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