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八、四三六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六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一六三之一號三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二十七)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路口,為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
六三之一號三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先後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二公司分別出具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八號偵卷第七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一號偵卷第六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六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分別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各別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