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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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6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8年
4月9日晨間5時56分許、同年月17日晨間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裁決書誤載為往新莊方向,均應予以更正),在上開橫窠雅路22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超速行駛未滿二十公里(時速各為六十七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測速拍照後,於98年4月30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先行繳納罰鍰後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7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為設置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測速拍照,兩次測得時速均為六十七公里,另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亦為上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測得時速同為六十七公里,異議人質疑該雷達測速儀一年多未使用,且同一輛車在平面路段行駛,速度也未必相同,而系爭路段是上坡地形,三次測速結果竟相同,懷疑有人為因素;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於去年設置,舉發機關卻回函告知該儀器每年均送國外檢驗,說法有差距。另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皆誤載往新莊方向,明顯有瑕疵,用更正方式處理,令人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縣○○鄉○○○路○○號對面(往林口方向),均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六十七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用以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行為之雷達測速照相儀係於98年1月5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月31日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26509號函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舉發當時該具雷達測速儀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又該具雷達測速儀乃係Gatsometer公司所製造生產,而該公司為製造銷售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及車輛超速偵測等設備之專業公司乙節,復有該公司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故該具專業之雷射測速儀既係於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度,在客觀上應堪信賴。至異議人雖以測速結果均為六十七公里等情,而質疑該測速器之可信度,然扣除雷達測速儀之理論誤差值後,一般在平面道路會經雷達測速儀鎖定照相,多為超速十至二十餘公里,亦即約時速六十至八十公里,在平面道路會超過八十公里者,除部分路面寬闊之直線道路外,究屬少見,何況異議人自承當時其所行駛者乃為往林口方向之上坡路段,亦不太可能超速甚多,故該具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超速車輛速度理應集中在時速近六十公里至近八十公里,約不到二十公里之區間,較符常情。而異議人係於98年4月9日、同年月17日經攝得本件兩次違規,其所舉648-YM車號計程車之違規時間則為同年月11日,亦即在時間上約橫跨八、九日之區間,而在八、九日內該具雷達測速儀可能已攝得上百件之超速違規,若平均分配至上開時速六十至八十公里之區間,則每公里約會有五、六件以上之違規,故以異議人經攝得之時速六十七公里而言,在98年4月9日至17日間,經該具雷達測速儀測得五、六件以上之違規車輛係以該速度超速行駛,實屬正常,故縱使該段期間內異議人及其友人之車輛共計三次經測得以該速度超速行駛,衡情並不足為奇,僅係巧合之結果,尚不能以此即質疑該具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準此,本件異議人當時確係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最高時速為五十公里之路段,其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十二公里以上未滿二十公里,至為明確。
(三)此外,舉發通知單之所以記載違規地點,僅係為確定汽車駕駛人違規時之行駛路段及行進方向,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業已自承確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駕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並行經系爭路段無訛,再參酌卷附採證照片二幀所示,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往林口方向行駛,則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之行駛路段及行進方向已然可以確定,縱使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誤載異議人違規時之行進方向,查明後加以更正即可,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有前揭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十二公里以上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