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98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天盛公司)購買教學光碟商品,並與天盛公司訂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4,520元,付款期間自94年5月28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支付1,855元,倘被告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或有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契約之義務時,未付之貨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清償,且被告與天盛公司均同意將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讓與予原告,而原告亦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上開貨品之總價金全部撥付予天盛公司,原告僅係單純受讓天盛公司對被告之價金債權,並未併同承擔天盛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被告就其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相對人為天盛公司,並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所得對天盛公司主張之事由,用以對抗原告。詎被告自93年11月29日補繳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繳款,尚積欠42,665元及利息未清償,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價款一次清償,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價金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其特約條款、統一發票、付款明細表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價金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