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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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600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未償還,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口,以不必歸還1萬元之欠款為代價,將所申辦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4月8日晚間,以電子郵件將MSN帳號[email protected]寄送予甲○○,向甲○○詐稱可援交,惟須匯款確認身分,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12日下午6時許,匯款2983元至丙○○前揭帳戶。
(二)於98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以網路MSN向丁○○詐稱可援交
,惟須匯款確認身分,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匯款1萬9103元至丙○○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提領完畢。嗣丁○○於匯款後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口,以新臺幣1萬元為對價,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4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俊安 ,佯稱陳俊安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取消,致陳俊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丙○○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持前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完畢。(二)於98年4月12日晚間9時
54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 林依靜 ,佯稱林依靜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須取消,致林依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匯款1萬4224元至丙○○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稍後持前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完畢。嗣陳俊安、林依靜於匯款後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79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7月29日以板簡09606號收狀戳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被告被訴前後2案件,均係就其於98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口,將其上開申設之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僅係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1個提供2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於數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2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洵屬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98年7月29日以板簡09608號收狀戳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慎意98偵12547字第77894號函文在卷可考,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