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甲○○所出售郵局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補充「被害人乙○○報案三聯單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其已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調解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負擔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86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金融帳戶無故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並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自由路口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下稱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派數名成員,分別佯稱為「 金嘉 」與「 陳進財 警官」,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乙○○,誆稱:「乙○○有4萬餘元國際電話未付」、「要打電話到法院公證,否則房子要被查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指示匯6萬元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筆錄中指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在楠梓郵局客戶相關資訊及更正、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行文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再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不法用途,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購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社會現況應有所瞭解,惟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貿然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作為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附件二本院98年6月15日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6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乙○○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被告甲○○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6號就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
408號詐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官黃沛文書記官黃振祐調解委員曾秀雄點呼事件後到場和解關係人如下:
原告乙○○被告甲○○調解委員曾秀雄法官、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至民國98年11月20日止,以現金分期給付,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以每月20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以上筆錄經交到庭之人閱覽後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告乙○○被告甲○○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