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5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65號,刑事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有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間至95年6月間,基於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藉百萬年薪計畫、雅帝專案、數位○○○區○○○○○路特約商店、百萬店長計畫、夢想資助計畫等專案為名,謊稱基於推銷所廣告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及以包賺不賠之口號吸引,並假稱保證金到期後可退回,以此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即俗稱老鼠會)詐騙數百名被害人加入,其中原告亦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前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上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侵占等案件,其刑事判決乃係認定被告於94年間因明知渠為實際負責人之臺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事通公司)及臺灣聯網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網公司)之財務已出現危機,周轉困難、經營出現問題,已無能力繼續提供完整之服務。詎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消費者糾紛,除不進公司處理外,並向不知情之公司一級主管如 黃志揚 、 湯嘉恆 、 陳宥家 、 羅富彥 等人稱 伊尚 有一、二億元之不動產待處理,復以共體時艱為名,透過前開一級主管向 張明義 等員工調借現金供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周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公司財務危機及經營困境,利用不知情之黃志揚等人,佯稱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提供之網站系統運作良好,繼續對外招商,連續使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 陳德村 等34人(原告並未包括在內)陷於錯誤,而與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簽立合約,並因之交付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而實際上被告並未如其所言處理不動產等資產挹注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嗣經警於95年7月間搜索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後,不知情之黃志揚、湯嘉恆等人已無力支撐,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宣告倒閉始查悉上情,因此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至原告本件起訴所指摘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事實部分(指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部分),則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以依據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就上開事實部分由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確有前開詐欺犯行之心證,因認就該部分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就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刑事訴訟部分,既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為不能證明,並以有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實質上應認此與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600,000元,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故本件雖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參照前揭說明,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本件起訴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之。
四、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