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巷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舉發「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製發北警局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將其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告知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之98年7月
2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8月10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於98年8月10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8年6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巷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 呂治國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8年6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伊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復興路口停等紅綠燈,便看到異議人騎機車行經中和市○○路○○○巷口,於綠燈情況下左轉至同市○○街○○○巷,復於中興街202巷口迴轉,當時中興街202巷巷口之燈號為紅燈,異議人於紅燈時由中興街202巷口左轉至中興街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9月3日訊問筆錄)。證人呂治國鉅細靡遺描述異議人車輛之行向,可見證人確有見聞異議人車輛行向,又證人明確區分異議人於中興街235巷口時燈號為綠燈異議人並未違規,嗣其後於中興街202巷路口左轉中興街時闖越紅燈,亦無誣攀情事,況證人係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證人前開所述自屬信實。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其與員警同方向行駛,因於中興街202號巷口附近超車,員警始誤認由中興街202號巷口左轉中興街云云。然姑不論證人業已明確證述異議人違規情事如前,證人並無誤判之虞,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推測之詞,自屬無據,況苟如異議人所述,其與員警同一行向,然證人呂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欲由中和市○○路左轉中興街,故在復興路與中興路口停等紅綠燈,伊所面對之燈號為紅燈,亦無准許左右轉之燈號等語(見本院98年9月3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通過前開路口時適正停等紅燈,果異議人與證人同向,自當一起停等紅燈,豈會因超車而使證人誤認其由中興街202巷左轉之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一節,堪以認定。
四、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之違規地點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巷口,然舉發員警於舉發單上將違規地點誤載為中和市○○街○○○巷口一情,亦經證人呂治國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9月3日訊問筆錄),揆諸上揭規定,自得更正之。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違規事實後,已依原舉發單位申請,將誤植之違規地點更正為「中和市○○街○○○號巷口」,並依更正後之違規地點做成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3517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其就舉發單位誤植違規地點之更正程序,於法無違,且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亦無涉異議人違規情事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