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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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訴人 周美月 被上訴人 鍾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以急需用款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伊分別於92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92年3月10日匯款30萬元、95年12月21日匯款10萬元,共計92萬元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斯時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創造科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並約定每一筆借款之清償期為借款後一個月。惟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自應返還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伊多次催告還款,被上訴人雖自99年9月7日起陸續清償共計62萬4,000元,然尚餘本金29萬6,000元未為清償,伊以99年9月7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萬6,000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依尚餘欠款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3萬7,97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9萬6,000元,並加計自99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9萬6,000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99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3萬7,97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7,97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向上訴人借款共計92萬元,然伊已清償62萬4,000元,且當初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催告伊還款,不應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其分別於92年3月10日、92年3月10日、95年12月21日,將借款52萬元、30萬元、10萬元,共計92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及斯時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創造科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已清償62萬4,000元,尚欠本金29萬6,000元未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匯款通知單、匯款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存簿明細、存款存根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6-8頁、原審卷第52-54頁、第74-78頁、第84-108頁、第174-208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一筆借款之清償期為借款後一個月,惟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自99年9月7日起始陸續清償共計62萬4,000元,尚餘本金29萬6,000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原審已判命給付之29萬6,000元本息外,尚應給付其自99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依尚餘欠款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3萬7,975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一筆借款之清償期為借款後一個月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42頁),自難認系爭借款有清償期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借款既未約定還款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須俟上訴人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依上訴人提出兩造108年11月24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今天是11月24日,月底前還50萬...」、「被上訴人:我有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上訴人已明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債務,並告以期限,而被上訴人迄法定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即108年12月24日止仍未清償,自應自翌(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29萬6,000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7日第一次還款5,000元,
且將款項匯入其告知之第一銀行帳號,可知其早於99年9月7日前即已有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事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9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109年6月18日原審開庭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107頁、第117-121頁)。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僅提及「被上訴人:十幾年來,我陸續還妳錢,妳都不計,一直說沒有,在網路上說我欠錢不還,我該告妳嗎?」(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憋了10多年,無尊嚴求你還錢10多年..。被上訴人:我到底欠妳多少錢,妳現在還是說不清楚?妳找討債公司也是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我有慢慢還。上訴人:一次還,聽不懂嗎?」(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這麼多年來,我只告訴妳我有匯錢,還剩下多少?妳一直不告訴我..」(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妳都同意我才會作,現在妳在嚕,我很無言,就因為慢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上開109年6月18日原審開庭錄音譯文亦僅記載「被上訴人:一個人沒有錢,你要我怎樣?上訴人:你多年來就是這樣跟我講..。我一直催討..,有沒有一直催討?」(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我那麼多錢擺著放著,我都不跟你催錢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內容,均僅涉及被上訴人表示有陸續慢慢還款、討論究尚欠多少債務之情,及上訴人單方自述其有向被上訴人催討、質問被上訴人之語,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於99年9月7日前已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自99年9月7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依所欠金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3萬7,975元,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6,000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99年9月7日至108年12月2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3萬7,975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