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自強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9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拘役20日,受刑人不服聲明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3日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2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9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拘役20日,受刑人不服聲明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3日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應依士林地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該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於109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1月9日另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拘役2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後案)等節,有上開前、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二)然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分別為違反商標法案件及竊盜罪,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社會危害程度等均有所不同,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又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尚非重罪,且受刑人已與後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該案經士林地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2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輕微,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遽認其所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自難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