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民國109年9月2日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送驗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自承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見其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可佐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109年9月8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地點,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另被告業於警詢中到案陳述意見,竟仍飾詞否認之情狀,已足供檢察官審酌是否提起本件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而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爭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內容,但被告遭警盤查時,係因警用小電腦顯示「毒品通緝中」而遭帶回派出所採尿、製作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亦係經警告知而簽署,並非自行同意,而係在偵查機關拘束下無從亦無意為反對,非「真摯性」之同意,不足為被告確有同意採驗尿液之依據。又檢警機關僅依被告遭毒品通緝和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即發動搜索及強制處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相當理由」之發動門檻,而屬違法強制處分。再者被告雖屬「毒品調驗人口」之列管名單,然司法警察採驗其尿液未得其同意又未得檢察官許可,亦屬違法採證取得,據此作成之報告亦無證據能力,自應為無罪認定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之強制規定;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其書狀固係記載「上訴」而未揭明提起抗告,但觀諸其書狀內容,俱係對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係為「刑事抗告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上訴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員警於上開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與長安街口前之公共場所執行巡邏勤務時,本於辦案自身經驗之判斷,見被告形跡可疑而認為有盤查必要,此本應尊重員警之臨場判斷,且並無明顯或具體情事認為員警出於恣意盤查,又警方係於查證被告身分時,發現其係另案之毒品通緝犯而加以逮補,故警方執行職務並無違法之處。而自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觀之,被告確為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之人,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且供承曾於109年9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施用安非他命,又於同年月6日11時在同一處所以2000元向人購買1克安非他命1包無誤,自有相當理由足使人疑其自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至緝獲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嗣被告同意並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且親自在警方提供2支乾淨空瓶中排放尿液,再經員警當面封緘由被告蓋手印,最後被告坦承錯誤並希求從寬量刑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299號卷第3至4頁)。堪認司法警察係依被告之供述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後,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對於經通緝逮捕到案之被告採取其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此外,卷內尚無足認強制處分違法之積極事證存在,而自被告製作完警詢筆錄起至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止,亦未見抗告人就採證過程表示任何意見,則抗告意旨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複驗確認,其尿液中確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987ng/mL,大於閥值濃度5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5,514ng/mL,亦遠高於閥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299號卷第13至15頁),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依上述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曾受強制戒治執行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