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17號原告 彭鈺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Y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8Y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4月5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北安路458巷41弄與北安路518巷(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填製掌電字第A00G8Y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1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正常起步左轉,並無違規,舉發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違規機車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2.員警攔停原告位置及時間,距離事發地點及違規時間已有相當距離及數分鐘,並不能排除員警錯認違法之人,而原告竟被誤認代為受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9954號函可證,系爭機車由臺北市北安路458巷41弄東往西逕自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違規紅燈左轉再往南行駛,執勤員警即上前攔停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規定。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應依規定停止行駛,原告逕自違規紅燈左轉,顯已違反前揭規則規定,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件在系爭地點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為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在系爭地點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人係原告本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8:40:22~23,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原告於紅燈時左轉進入巷口;畫面時間18:40:24,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原告於紅燈時左轉進入巷口,員警跟隨原告為攔停;畫面時間18:40:33,員警跟隨原告為攔停;畫面時間18:40:49,員警上前攔停原告」等情,有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至111頁)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違規機車無法證明係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且其遭員警攔停之時地與違規時地已間隔數分鐘及相當距離,無法排除員警誤認原告為違規行為人等語。惟查,參以本件係執勤員警當日巡邏臺北市北安路458巷41弄與北安路518巷口時,當時臺北市○○路000巷00弄○○○○○○○號誌為紅燈狀態,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北安路458巷41弄東往西行至系爭地點時,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逕自越過停止線後進入路口左轉,員警見狀遂示意停車受檢,經告知違規行為後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5412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攔檢位置圖及員警答辯報告(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第97頁)附卷可佐。觀之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原告當日正常起步左轉,並無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亦不否認案發當天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且有左轉之行為。再細繹密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及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3頁)所示,舉發員警發現有一部機車紅燈違規左轉時,其身上所配戴密錄器因與違規機車間隔一小段距離雖無法拍攝到違規機車之車號,惟當時車道上僅有1部機車紅燈違規左轉,員警旋即跟隨在該部違規機車後方,員警前方之車道上除違規機車行駛外,並無其他機車,且違規機車係在員警跟隨視線內旋遭攔停並當場填製交付舉發通知單,縱員警攔停原告之時地與違規時地不同,惟員警僅間隔數十秒內旋即攔停原告,綜合上開事證,自無誤認違規行為人之情事存在,堪認本件違規行為人係原告本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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