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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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益成(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與大興路口查獲,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犯行已堪認定。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次強制戒治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卻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式自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詳見毒偵字卷第41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否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將修正前所定「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修正為「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足見上開修正應係針對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即第2次犯)或每隔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而設,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因其係於3年後再犯,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修法之重點著重在施用毒品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已有「二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或於修法前「五年内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均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5年内再犯」修正為「3年内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有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或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自應依相同之法理,採取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為相同解釋及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應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已難認被告有戒除毒癮之可能,且被告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原審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其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時、地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並據其於偵查中坦承(見毒偵字卷第9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頁、第107頁),而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既有前述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而其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於96年10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日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其間曾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本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循雙軌治療模式為選擇裁量處置。然檢察官卻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未能體察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