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燕選任辯護人張靖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燕前曾借款予告訴人 張金得 。告訴人為償還債務,另向友人 黃珮甄 借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任職之「台越港小吃熱炒店」(下稱熱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還款。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6日,應予更正)前往上址,告訴人於熱炒店地下室,將其置於皮包內所借得之13萬元中抽取1萬元交付被告,再將剩餘紙鈔放回皮包內,2人即離開地下室。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再行返回熱炒店地下室,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其餘12萬元現金,得手後即自後門離開。嗣張金得前往查看皮包,發現上述12萬元現金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珮甄、 伍振源項阿河 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黃珮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我當日去地下室收取告訴人還我的1萬元後就上去1樓,遇到熱炒店老闆伍振源向我借5萬元,我離開後才決定要借錢給伍振源,而再次返回熱炒店並自後門進出,但是並沒有再回去地下室,也沒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離開後再次返回熱炒店係因為伍振源向其借款之故,當日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熱炒店老闆、其他員工及客人,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辨識究係何人進入地下室,甚者,告訴人皮包內究竟有何財物亦非明確,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竊盜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1時15分許至熱炒店地下室,向告訴人收取借款1萬元後,因熱炒店老闆伍振源口頭向其借款,被告隨即於離開熱炒店後再次返回,並借款5萬元予伍振源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伍振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8、89至92、121至123頁,本院卷第69至78、161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當日僅有被告知道伊皮包內有12萬元款項,故懷疑是被告所竊取云云(見偵卷第1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以:我沒有說我懷疑被告,我只有回答警察說我曾經有帶1個姐姐就是被告下樓,但是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懷疑被告。我沒有認為是誰做的,因為我不知道。我拿1萬元給被告,然後被告就先上樓,我後來就上去1樓幫忙,就沒有看見被告了。我大約15至20分鐘後下來看錢還在不在,錢就不見了。我記得熱炒店1樓還有1個姐姐在外面,名字我忘記了,我上樓時有看到項阿河在後門,之後有沒有在1樓我不確定,老闆伍振源在,還有2至3個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另證人伍振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以:我當時在1樓煮東西,後來被告和告訴人進入地下室。被告和告訴人2人在地下室講話,我在樓梯間跟被告說等一下妳上來,我想跟妳借5萬元轉一下。被告上來1樓後,從後門出去數錢,很快又進來拿5萬元給我後離去,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再進入地下室,這期間告訴人都還在地下室,後來告訴人就說他的錢不見了。當天項阿河有在我店裡,他在後門幫忙,也從後門進出。項阿河當時一直在後門。前、後門均可通往地下室。店內有我、張金得、項阿河及 李金玉 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22頁,本院卷第69至7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收取告訴人1萬元還款後,隨即上樓並至店外,嗣再回店內交付借款5萬元給伍振源之期間,告訴人均在地下室內,並未上樓。則被告既已先借伍振源5萬元之款項後,告訴人方才遭竊,足認被告交付予伍振源之借款,要與告訴人所失竊之款項並無關連。
(三)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即如偵卷第25至28頁截圖所示,對於熱炒店後門進出之人影,均無從辨識性別及面貌特徵,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偵卷第25至28頁),而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雖註記「嫌疑人第三次出忠順街2段25號後門」等文字(見偵卷第28頁),惟本院勘驗結果係有一人影閃過、身型往下之姿態(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該嫌疑人之身影究係出熱炒店抑或往下進入地下室,實無從以該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判斷。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伍振源均證述當日後門並未上鎖,店內除被告外,尚有多人在場,前、後門均可通往地下室,其等並未見被告再次進入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62至167頁),及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1樓及地下室室內配置圖等件(見偵卷第61至69、77頁),可知證人均未見被告有再次進入地下室之舉,且遭竊之地下室樓梯與前、後門均相連通,並非僅被告能自由進出,準此,實難僅憑監視器畫面所示無從辨識性別及面貌特徵之身影,即遽認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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