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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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東(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9年1月3日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0年9月8日相距已逾3年,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原審法院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己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4、4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1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其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原審卷第15至26頁)。從而,被告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於100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確已逾3年。又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於106年3月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4、4299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嗣因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履行未完成,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3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48號卷第61至67頁、第93至9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不能認被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故不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原審同此見解,以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