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平鎮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途經平鎮市○○路與三星路交岔路口前方五十多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後超車時,右前方擦撞到同方向前方由戊○○所騎乘,搭載其孫女丁○○之車牌號碼000—二八六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擦撞到被害人戊○○所騎乘行之上開機車,伊在之前的紅綠燈時,車後擋泥板被人撞到,對方就說到比較寬的地方來處理,但是他一上車就將車開走了,伊沒有記住對方車號,後來伊將車駕駛至被害人戊○○機車被撞之後方約二、三十公尺處路旁,要將凹陷之後擋泥板弄平,弄好後,要上車時,就聽到後面有車禍,聽到丁○○在叫阿公,伊下車看到有部黑色的車停在祖孫二人的後方,伊看沒有人下車,就過去,有一位小姐下車,伊問她是否有報警,她說有的。後來戊○○倒地,沒有人處理,伊怕他被別人又撞到,就幫他指揮交通,等救護車到了後,伊就離去了。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上的擦痕是工地的鐵皮圍牆刮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七頁、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甲○○、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驗傷單二紙、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車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二0頁)。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倒在中豐路與三星路交岔路口前方五十多公尺處之路肩,外側車道至路肩間有六.八公尺之機車刮地痕,顯然是機車左側遭擦撞後,因重心不穩致倒地向右滑行。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於中豐路與三星路交岔路口,距被害人機車倒地處有五十公尺之距離,怎能聽到小女孩之哭聲?又從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一紙、車損照片十六張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並無遭撞之痕跡,而右前方有一新刮痕,離地高度約三十三公分,被害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空氣濾清器上方亦有一新刮痕,離地高度約三十三公分,二者高度相符,顯然兩車之撞擊點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從後擦撞及告訴人戊○○之機車左後側(即左後側空氣濾清器上方),顯示被告確因行經該中豐路與三星路交岔路口前方五十多公尺處,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間隔半公尺以上,以致右前方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側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應保持兩車之間隔半公尺以上,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戊○○、丁○○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戊○○、丁○○等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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