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79號抗告人 詹德健
廖明田 吳進貴 謝哲進 許金水 陳欽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陳妙秋 律師 蔡雅瀅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等2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執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停字第54號停止執行裁定,係命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之開發籌備處所作成之開發許可(下稱系爭開發許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而系爭開發許可並非命為一定給付之處分,該確定裁定所命停止執行應是指停止系爭開發許可之效力,業經本院在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中敘明,本件執行名義非屬命停止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應無疑義;且停止執行之裁定為具有形成效力之裁判,系爭開發許可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後,即生停止其法律上之效力,不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是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停止執行裁定,性質上非屬得為強制執行者,亦堪認定,抗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所未合,乃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命本件開發許可停止執行,包括禁止系爭中科三期之所有開發、工程、、生產行為(非僅排放污水部分),原裁定認停止執行裁定屬形成裁判,不能強制執行,對於我國法治之發展,有相當嚴重之不良後果,應審查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以建構完善的行政訴訟制度云云。
四、經查: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須限於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至於停止執行之裁定係屬形成裁判,即一旦裁定停止執行,將使因原處分或決定所生之法律關係,發生回復如未為處分或決定前之狀態,此項形成力原則上僅能向將來發生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一經裁定停止,其實施執行之事實行為或應續行之程序自當隨之停止。從而,停止執行之裁定既具有形成力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裁定停止執行後,即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毋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所為之行政爭訟,聲請停止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95年8月3日以臺會協字第0950039651號函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7月31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影本予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開發籌備處所作成之開發許可,經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停止執行,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以,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既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判,且其性質復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非得以該停止執行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據以前開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即屬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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