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75號抗告人 蔡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民國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執達員科考試及格,於98年3月1日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任第三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執達員,其現職任用案先經銓敘部以98年4月14日部特一字第0983052372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嗣又以98年4月28日部特一字第0983057717號函重行審定,採計其95年1月至95年12月計1年曾任相對人約僱庭務員年資提敘俸級1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290俸點。抗告人對提敘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該案被告銓敘部應對於上開原處分(按上開提敘處分)說明一(五)審定官職等資位俸給部分作成由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290俸點提高至本俸五級320俸點,並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於該案主張其於89年12月18日至94年6月16日間曾任相對人機關庭務員職務代理人實為行政契約之約僱人員,應比照自行訂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僱用之年資,且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庭務員已由僱用修正為委任,以其所任工作內容應可視同為委任,認應採計計入曾任相對人約僱庭務員之年資提敘俸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1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4號案訴訟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於89年12月18日至94年6月16日於相對人工作之年資為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之支酬標準表規定進用薪點為220薪點相當職等為委任第三職等之約僱庭務員。抗告人係對於其與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所成立之僱用關係,應如何為銓敘有所爭執,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所請求確認者,非兩造間是否存有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究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目的,係對於其擔任相對人機關庭務員職務代理人之年資未計入曾任相對人約僱庭務員之年資提敘俸級之不服,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提起上開提敘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且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其結果方能直接達其爭訟之目的,揆諸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亦應認抗告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其請求確認抗告人自89年12月18日至94年6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工作年資,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之支酬標準表規定,進用薪點為220相當於委任第三職等之約僱庭務員,係請求確認公務員身分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攸關抗告人之職等俸給,非以提起確認之訴,無法除去對抗告人持續之侵害部分等語。查相對人在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請求將其曾任相對人機關庭務員職務代理人期間年資,採計計入曾任相對人約僱庭務員之年資提敘俸級,已含有確認庭務員職務代理人期間年資之性質之功能,此訴訟足以且也唯此能保謢抗告人之職等俸給權益。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於離職時,僅領有約一萬餘元之離職儲金(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乃因抗告人於89年12月18日至94年6月16日之工作年資,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為職務代理人,而未提撥離職儲金,此部分攸關抗告人離職儲金請求權之訴訟利益一節,亦必須以給付訴訟始能達到保護其離職儲金請求權之目的,本件確認訴訟就該部分而言,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亦難認合法。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