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吉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吉明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提出再審申請,有敘述理由及抗告人當時被採尿日期,並於同年4月17日附具起訴書及判決書寄到法院,依此證明當時因查獲之針筒有嗎啡反應才強制抗告人驗尿,抗告人才會任意性自白。但原確定判決內載明當時警局採驗之針筒,根本沒有任何嗎啡及海洛因反應,就此足以證明警局採尿違法在先。請鈞院准許查閱抗告人之起訴書及判決書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除提出刑事聲請狀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業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刑事聲請狀確認無訛(原審卷第5至9頁),迄於原審於107年4月18日裁定駁回本案再審聲請前,均無抗告人所稱嗣於107年4月17日寄送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書至原審法院之情事,亦有原審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於107年5月1日具狀提出本件抗告時,雖有檢附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刑事確定判決。惟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抗告人如認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僅能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重行依法聲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