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37號抗告人 吳水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145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137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288元本息,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就當事人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無從審查、判斷。
三、經查:㈠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1452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137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1頁至第25頁)。而相對人主張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萬7,288元及經第三審核定之律師酬金3萬元,共計6萬7,288元(37,288+30,000=67,288),有訴訟費用計算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司聲字卷第9頁、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7,28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依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拍賣抵押物
裁定所示,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並非相對人,相對人非適格之當事人,其不得據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相對人為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據(見原法院司聲字第11頁至第25頁),依上開之說明,於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補充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有如前述,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與相對人是否同一,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柯雅惠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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