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被告林昱良被告林弘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106年度桃簡字第6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昱良、林弘軒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昱良、林弘軒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林昱良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弘軒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事後業已和解,原審量刑即有過重云云。
三、被告林昱良上訴意旨略以:事後已與對方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及被告林昱良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依照首揭判例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但雙方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林昱良給付賠償3萬元予被告林弘軒在案,有卷內和解書可稽,則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此,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葉詠嫻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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