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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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良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住被告珍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林甲○○住
陳偉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聲請人訂購集盛七五\三六F,B級紗,共二千零二百三十四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參拾柒元,總價款計柒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內含稅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交付貨物,被告卻遲未付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本件貨款。
(二)否認被告所為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份出售之紗有瑕疵之主張。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所交付之紗有問題,被告何以均未向原告反應,且另於同年八月間向原告另行訂購本件貨物?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所訂之貨品,僅言明為七五D,並未約定何規格。況依證人 陳明勇 之證言,原告交付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訂貨時,箱子上均有標明規格,若所送貨物與被告所訂之貨物規格不同,被告自得從速檢查,並儘速通知原告。惟被告經營與布料有關之營業已有多年經驗,對於紗質具有專門之知識,如該紗貨有不同用途,理應主動進一步向原告查問,被告捨此不為,又未曾與原告訂定任何口頭書面有關其餘「品質」方面之約定,顯見被告以該批紗貨欠缺保證品質為由資為抗辯,不足採信。況依證人陳明勇所為八十八年一月份箱子上已有標明七五\二四規格之證言,被告亦不能諉稱不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送與被告之紗究係何種規格。被告竟未於受貨後通知原告有何規格、品質不符之情事,顯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交付之貨物品質並無問題。被告未向原告表示有何瑕疵,且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再向原告訂購本件貨物,再拒付貨款,顯非正當。況被告已將八十八年一月份向原告所購,尚未使用之紗,全數出售,足證該紗料是可以使用的,並無瑕疵。
(四)被告所稱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有透過原告公司之陳明勇反應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出紗貨有問題,請原告處理一節,原告亦否認之。其持陳明勇所繕寫之原告公司業務日報表,並未經公司負責人簽,與公司作業慣例未合,原告毫無所悉。另否認被告所提鑑定報告之真正,因被告提出鑑定之紗,是否為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份所交付者,尚非無疑。
(五)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交付之貨物,乃在履行交付八十八年一月間約定品質之紗之義務,原告亦否認。此不僅雙方從未達此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兩次交貨之數量、價格完全不同,客觀上亦無從認為原告有此意願。
三、證據:提出訂單一張、出貨單四紙、發票、存證信函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經原告業務經理陳明勇招攬,開始向原告購買七五D\三六紗數次,均未發生問題(大部分以電話訂貨,送貨後隔月由陳明勇持發票結帳,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八月訂單係陳明勇書寫,由被告簽名後傳真回原告公司)。但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之B級紗二十四點六噸,C級紗二十五噸,原告竟以較差品質之七五D\二四紗冒充交付,致被告織成布匹於同年四、五月間賣與欣美股份有限公司後,因品質不良縮布百分之四十、碎化、不堪使用,被退回且賠償十二萬碼布匹價值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另損失向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染整費用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剩餘未賣出之布匹只能賤價出售與慶瑜企業有限公司,計損失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
(二)被告向原告所購紗料一向為七五D\三六,此業經證人陳明勇證述明確,故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得知原告交付之紗有問題時,曾向原告反應,此有原告經理陳明勇紀錄之原告公司業務日報表可證,證人陳明勇亦證述交貨與被告時,不知係七五D\二四之紗,如被告當時得知品質不同豈會收受使用造成上開損失?(三)被告因原告之加害給付,致損失共二百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買賣之物缺少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得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所交付之貨物固然無誤,惟被告仍得以所受損害抵銷原告之貨款請求。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交付七五D\三六紗,此不過履行交付八十八年一月間約定品質之紗之義務,其請求給付貨款云云,顯無依據,況被告已主張上開損害賠償額應與本件貨款互相抵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被告於收受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物時,並不知貨品有瑕疵,故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已給付該筆貨款,迄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受到客戶反應,才知道該批貨品有瑕疵。貨物之瑕疵須經檢驗鑑定,等被告確定之後,曾向原告反應,並無怠於告知瑕疵之情事,又因原告對被告所反應之瑕疵置之不理,被告不堪損失,始將八十八年一月份所進,尚未使用之餘紗,予以出售,得款二十四萬元,彌補被告所受損害。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統一發票一紙、欣美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扣款資料及營業人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一紙、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出貨明細、慶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信順致被告函影本二紙、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報告、業務日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明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其訂購集盛七五\三六F,B級紗二千零二百三十四公斤,每公斤單價三十七元,原告依約於同年月十四日交付上開貨物,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之貨物固然無誤,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所交付之貨物則具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致被告將紗加工成布匹,出售與貿易商欣美股份有限公司後,發覺胚布退漿後,縮布達百分之四十,壓花即碎化,不堪使用,致使被告賠償欣美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另支出染整費用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且賤賣織好之餘布損失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共計因原告之加害給付損失二百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此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份交付之貨物,係履行交付八十八年一月份約定品質貨物之義務,原告已不得請求八十八年八月份之貨款,況被告亦得以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主張抵銷本件應付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集盛七五\三六F,B級紗,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尚未給付原告八十八年八月間購買紗之貨款,惟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所交付之紗與約定品質不符,致被告加工後,造成損害,該損害應由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則被告就其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被告固舉證人陳明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在原告公司任職二年餘,於去年(按即八十八年)八月間離職,當時擔任經理。與被告商務處理均是我處理的,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就有生意往來,我任職於公司時兩造往來之規格,七十五D( 丹妮 )係不保染,八十八年這些紗是正常之七五D,被告之前所買的是七五D\三六,以往與珍順公司交易均是七五D\三六,但八十八年元月間賣於被告之紗是七五D\二四,至被告反應出來說紗縮水,我才知道,我於去年七、八月間才知悉,一般七五D\二四是保織不保染,交貨給被告時,我當時不知道是七五D\二四之紗。::七五\D尚有分七二、四八、一一四種,依常情下會言何種規格,以往與被告交易均為七五\三六,一般送貨于被告時,箱子均有標示規格,八十八年一月份時箱子有標明七五\二四,但我未仔細看,是南亞的不錯。」等語,用以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交付之貨物是七五D\二四,與約定之七五D\三六不符。並提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用以證明原告八十八年一月間所交付之貨物,確係七五D\二四,而非約定之七五D\三六。原告否認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所出具之試驗報告之真正,認被告提出鑑定之紗料,是否為原告交付之貨物,非無疑問等語。查依證人陳明勇所為證言,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之紗,應是七五D\二四規格。惟不問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交付之紗,是否為七五D\二四規格或被告一向購買之七五D\三六規格,被告均應舉證證明其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之紗進行加工,確會產生縮布、壓花即碎化等問題。
(二)被告就其以原告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之紗製成胚布,該胚布經退漿處理,確有縮布、壓花及碎化等問題,並未舉證證明,僅提出欣美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傳真之扣款項目影本、欣美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出貨明細,及慶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向被告購買胚布之證明書等,以主張被告受有損失。經查,被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將以原告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之紗所製成之胚布,出售與欣美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所提出之欣美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傳真文件,卻係載明「八月貨款扣款部分」,而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二紙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期,亦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貨日期與發票日期相隔數月,則被告遭欣美股份有限公司扣款之布料,是否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出售、是否係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紗製成之胚布、及胚布幅寬太窄、太短、破洞等問題,是否確係因原告交付之紗品質不良所致,或是因製程中之問題所致,被告均未能證明,自無從以欣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書證,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所交付之紗確有瑕疵,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另被告主張支出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染整費用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依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記載,該筆款項係八十八年十月份之貨款,此項染整費用,是否係因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份交付之紗有問題而支出,尚屬未能證明。另兩造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之紗係保織不保染一節,均未爭執,則被告將織成之布料交付染整(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染整是織成布後才進行之程序),何能對原告請求賠償染整費用?況依證人陳明勇之證言,及被告所提原告公司業務日報表記載,被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即已知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之紗可能存有瑕疵,竟仍於十月份將織成之布料交付染整,並因而支出染整費用,縱有損害,亦難責令原告賠償。是被告提出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亦難作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所交付之紗有瑕疵之證明。另慶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該公司向被告買受布料,並未能證明原告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之紗確有瑕疵。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交付之紗,係履行另行交付八十八年一月份所訂紗貨之義務。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八十八年八月份被告出具之訂單,被告係另行向原告訂購貨品,並非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所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紗貨係原告履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義務,其無庸給付貨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收受之紗貨,如確有問題,依法應從速通知原告,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到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受到客戶反應,才知道貨有瑕疵。貨物之瑕疵須經檢驗鑑定,等我們確定之後,就有向原告反應」等語,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即已知悉貨品可能存有瑕疵,竟仍遲至另向原告訂購紗貨,應給付貨款時,才以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之紗有瑕疵,拒付貨款,並主張抵銷,自與前引法條不合。被告雖以證人陳明勇所填之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業務日報表,用以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已向原告反應瑕疵。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被告曾告知瑕疵。查被告縱如證人陳明勇於原告公司業務日報表記載所稱係八十八年八月間始知原告八十八年一月間所交付之紗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且原告經告知瑕疵後猶置之不理,則被告似應著手蒐集原告八十八年一月間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且原告對其瑕疵告知置之不理等證據,惟被告非但未能就上開貨品有瑕疵一節予以保全證據,或委請專業人士鑑定以七五D\二四規格之紗進行加工,確會產生縮布、壓花即碎化等瑕疵,反將剩餘之紗出售,此與常情亦不相符。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加害給付致受有損害,尚屬無法證明。
四、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之紗確有瑕疵,則其抵銷抗辯自無法成立。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交付八十八年八月間之貨款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本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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