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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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告丙○○
送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台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係訴外人「 橫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橫利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 林玉珠林美枝 各為台南市○○路○○○巷○○○弄○○號二樓、五樓之三兩間房地(即「後甲天地」編號2G、5D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揭房地係林玉珠、林美枝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橫利公司所購買,各尚有尾款一百七十九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未付清。嗣前揭「後甲天地」房屋之基地遭法院拍賣,並由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予以承買;又因橫利公司尚積欠原告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橫利公司即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將其對「後甲天地」承購戶未繳清之房屋尾款債權及相關權利,全部讓渡予原告,以資抵償。惟因「後甲天地」之建物部分(共十八間,含訴外人林玉珠與林美枝所購之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由橫利公司共同設定以債權人為被告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致橫利公司與承購戶發生履約之糾紛,被告未經橫利公司之同意,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出面向林玉珠、林美枝等承購戶宣稱:因橫利公司積欠其債務,其在「後甲天地」集合住宅擁有鉅額抵押權,只要承購戶各對其繳付一百萬元後,各該建物上之抵押權即可予以塗銷,並不需再繳付房屋尾款等語。林玉珠、林美枝等人信以為真,即先向原告購買其房屋之基地,並依「後甲天地」其他建物所有人與被告之協議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供渠等所有之房地設定本金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由被告處分別貸得二百二十四萬元及一百八十九萬元後,各繳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塗銷被告在前開訴外人林玉珠及林美枝所有房屋之本金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外,訴外人林玉珠與林美枝為取得渠所有建物之基地所有權而分別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元及八十五萬元。
(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橫利公司及原告一同去找林玉珠、林美枝洽談,二人始明前揭建物之原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抵押權人即被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始終並無貸放款項予橫利公司,而橫利公司就建物亦已分別移轉予承購戶,被告不可能再對橫利公司放款,是該原抵押權並無繼續之必要,依法即應由被告予以塗銷。惟被告如前所述不但未塗銷該抵押權,竟趁林玉珠、林美枝等不知內情之機會,詭稱其對橫利公司擁有債權及該原抵押權,若承購戶每間房屋繳交一百萬元後即可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及不必繳房屋尾款,致林玉珠、林美枝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繳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因之得有非法利益。然實則因橫利公司並無積欠被告債務,及該原抵押權亦應予以塗銷,且橫利公司並無同意由被告去收取房屋尾款,致林玉珠、林美枝等人實尚屬積欠橫利公司房屋尾款,林玉珠、林美枝二人方知受騙。經原告與橫利公司及該二人洽商後,林玉珠、林美枝二人願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將因撤銷所得向被告索還款項之請求權,用以抵充其房屋尾款,而讓與原告,並隨即發函撤銷該繳付一百萬元之合意及通知讓與債權原告之情事,惟被告經催告後,並未將該些不當得利之款項給付原告。
(三)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已如前所述,原告丙○○係橫利公司之債權人,經橫利公司讓與其「後甲天地」房屋之尾款債權及相關其他權利;而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等就其等被詐欺之情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始受橫利公司及原告丙○○之告知而得悉,業已各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依法撤銷前揭與被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繳付一百萬元之合意,且經橫利公司同意以抵付房屋尾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已屬侵權行為,而致橫利公司或林玉珠、林美枝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為法則賠償或將此不當得利返還橫利公司或林玉珠、林美枝,且其等亦已將該些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均可向被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請求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即本件橫利公司所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純係為擔保之前訴外人 陳金堆吳美雲 ,曾陳 對雲 向被告之借款,被告未於該抵押權設定後有何放款予橫利公司。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橫利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渠提供系爭建物純為擔保他人債務之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屬無效,應無疑義,此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О三號判決意旨自明。既然抵押權非合法存在,是被告以之而受領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分別給付之一百萬元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使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受領之款項返還上開二訴外人。
(五)對於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曾 陳對雲 三人與被告間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切結書」,該切結書第三條所載之「貴社允許興建房屋完成後提供與貴社追加擔保,絕不得向第三人設定任何負擔」約定為第三人負擔契約。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人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著有判例可參。縱如被告抗辯前開切結書可認係陳金堆、吳美雲、 曾陳對雲 等三人與被告間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惟若第三人即橫利公司不為給付時,亦僅應係由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等三人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不得對第三人之橫利公司請求履行,且該切結書對橫利建設並不生任何拘束力,應無疑問。
(六)被告另抗辯:伊當時所貸放之款項係供橫利公司興建系爭房屋,然該三人中亦僅陳金堆、吳美雲為橫利公司之股東,而曾陳對雲則與橫利公司毫無關係,此稽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準備書狀附「橫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自明。其實,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等三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八四八、八四九、八五О、八五一、八五二、八五
三、九ОО-一、九О一、九О一-一等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而向被告抵押貸款,該三人所借出之款項交由何人使用,原非被告所得置喙,縱所借出之款項係再借予橫利公司興建房屋之用,亦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即因之率謂橫利公司向被告借款而負有清償責任。
(七)又查,橫利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含系爭建物等在內之建物(另有 黃美桂 名下一間,共十八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欲向被告借款,惟被告迄至該抵押權已陸續遭全部塗銷完畢時止,仍未就該次抵押貸款,有何實際貸放款項予橫利公司之行為;姑不論橫利公司因其營業項目並無保證業務而依法不得為他人之債務提供擔保,縱屬依法可為,亦無可為該抵押權設定之前之債務為擔保(參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未含擔保「過去」之債務),是被告就該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應無疑問。
(八)另查,於台南市○○段第八四八、八四九、八五О、八五一、八五二、八五三、九ОО-一、九О一、九О一-一等號土地(合併後為精忠段八四八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後甲天地」集合住宅,計有四十六戶,其中「橫利建設公司」有二十三戶,「梧權建設公司」二戶, 鄭素灡 四戶, 曾竹苞 八戶、 黃桂足 七戶、黃美桂、 李黃玉花 各一戶,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三)南工使字第二五八九號使用執照可稽。前開建物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曾竹苞名下八間、黃桂足名下七間、鄭素灡名下四間,計十九間建物,向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並另貸得一千九百萬元之款項。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橫利公司及黃美桂所有建物共十八間,向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然被告對橫利公司既無放款,亦無借據,何以被告對橫利公司與前揭 曾竹笣 等人之抵押貸款為不同之處理方式?橫利公司提供十八戶房屋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原本目的,純為申貸週轉金,惟該抵押權經完成登記後,被告實則因伊礙於內部有「不得對非會員」放款之規定而未放款予橫利公司(橫利公司在被告處亦無開立帳戶),並非如被告抗辯:橫利公司因使用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等人之土地向伊抵押所得借款而設定建物抵押權,且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等三人,先後向被告借款五千八百萬元,係提供台南市○○段八四八等九筆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依據行庫放款,均按實借金額加二成設定抵押權之作業慣例,該些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既為七千二百萬元,借款人實借為五千八百萬元,乃屬當然,與被告傳訊之證人 黃福建 (即被告承辦本件土地貸款之經理) 於鈞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庭訊中證稱:「他們一開始借土地貸款,後來建房子以後建多少借多少,這部分是借給陳金堆,他們是以個人名義來借」等語相符,足證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實與橫利公司後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毫無關連。
(九)綜上所述,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等三人以土地向被告抵押貸款,與嗣後橫利公司及黃美桂提供十八間建物欲向被告貸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係屬兩事,根本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既自承就該批建物設定抵押權後未貸放款項予橫利公司,是即無權可主張林玉珠、 林美珠 等承購戶須繳付伊每間房屋一百萬元款項始允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疑義。是本件中,不論被告有無詐欺,既訴外人林美珠、林玉珠二人對被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因之受有利益,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該二人已將該不當得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向原告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受)影本一份、債權讓渡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授權書二份、律師函二份、被告函二份、橫利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訴外人林美枝、林玉珠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茂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二人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繳付一百萬元以塗銷抵押權,被告否認有詐欺林玉珠、林美枝二人之行為,經查: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二人所有之台南市○○路○○○巷○○○弄○○號二樓、五樓之三兩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所有,該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借款時,曾出具切結書表明俟該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完成後,願提供房屋予被告追加擔保,有該切結書可憑,之後被告陸續貸款予陳、吳、曾三人達五千八百萬元,而該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完成後,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之橫利公司便配合辦理追加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該抵押權不存在,顯不可採。
(二)既然被告並無詐欺林玉珠、林美枝之情事,其二人撤銷原先之意思表示則顯然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失所附麗,即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抵押權係橫利公司為擔保他人債務而為設定之情事,並主張該抵押權未合法存在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之,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原抵押權之設定乃因八十一年八月間橫利公司為向被告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先由地主即橫利公司董事長、股東(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出面,以其個人名義先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時與被告約定俟該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完成,橫利公司願提供房屋予被告追加擔保,此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被告所貸放之款項係由橫利公司用於興建系爭房屋上,橫利公司應非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等人為保證行為自明,是本件應無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所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原告主張該抵押權無效,自非可採。
(四)茲將橫利公司董事陳金堆、吳美雲向被告融資貸款之日期及金額臚列於后:㈠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貸款八百七十六萬元。
㈡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貸款二百五十三萬元。
㈢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貸款一百三十八萬元。
㈣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貸款一百一十五萬元。
㈤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貸款一百二十三萬元。
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貸款一百二十三萬元。
㈦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貸款二百萬元。
㈧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貸款二百四十六萬元。
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貸款二百四十六萬元。
㈩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貸款三千五百萬元。
以上總計五千八百二十萬元,有借據十紙可憑。前開貸款乃屬建築融資貸款,土地部份尚不足擔保債權,故貸款之初即約定將來建物興建完成應追加擔保,此為當事人合意之事,應非無效。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股東名簿一份、借據十份並聲請本院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福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係訴外人橫利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各為台南市○○路○○○巷○○○弄○○號二樓、五樓之三兩間房地(即「後甲天地」編號2G、5D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揭房地係林玉珠、林美枝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橫利公司所購買,各尚有尾款一百七十九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未付清。嗣前揭「後甲天地」房屋之基地遭法院拍賣,並由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予以承買;又因橫利公司尚積欠原告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橫利公司即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將其對「後甲天地」承購戶未繳清之房屋尾款債權及相關權利,全部讓渡予原告,以資抵償。惟因「後甲天地」之建物部分(共十八間,含訴外人林玉珠與林美枝所購之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由橫利公司共同設定以債權人為被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致橫利公司與承購戶發生履約之糾紛,被告未經橫利公司之同意,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出面向林玉珠、林美枝等承購戶宣稱:因橫利公司積欠其債務,其在「後甲天地」集合住宅擁有鉅額抵押權,只要承購戶各對其繳付一百萬元後,各該建物上之抵押權即可予以塗銷,並不需再繳付房屋尾款等語。林玉珠、林美枝等人信以為真,即先向原告購買其房屋之基地,並依「後甲天地」其他建物所有人與被告之協議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供渠等所有之房地設定本金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由被告處分別貸得二百二十四萬元及一百八十九萬元後,各繳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塗銷被告在前開訴外人林玉珠及林美枝所有房屋之本金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外,訴外人林玉珠與林美枝為取得渠所有建物之基地所有權而分別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元及八十五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橫利公司及原告一同去找林玉珠、林美枝洽談,二人始明前揭建物之原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抵押權人即被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始終並無貸放款項予橫利公司,而橫利公司就建物亦已分別移轉予承購戶,被告不可能再對橫利公司放款,是該原抵押權並無繼續之必要,林玉珠、林美枝二人方知受騙。經原告與橫利公司及該二人洽商後,林玉珠、林美枝二人願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將因撤銷所得向被告索還款項之請求權,用以抵充其房屋尾款,而讓與原告,並隨即發函撤銷該繳付一百萬元之合意及通知讓與債權原告之情事,惟被告經催告後,並未將該些不當得利之款項給付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為法則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橫利公司為向被告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先由地主即橫利公司董事長、股東(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出面,以渠等個人名義先以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並同時簽訂切結書表明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完成後,願提供房屋與被告辦理追加擔保,此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嗣後橫利公司亦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辦理追加擔保,是原告關於因被告未撥款而致橫利公司提供十八間建物共同設定之本金為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主張,顯不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上之原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他人債務所設定,依公司法規定應非合法存在云云,惟查,八十一年八月間被告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時,係先由地主即橫利公司董事長、股東(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提供渠等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有如上述之第三人負擔之約定,且被告所貸放與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之款項係由橫利公司用於興建系爭房屋,是橫利公司之後配合前開之切結書辦理追加擔保並非為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等人之債務為保證行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情。綜上,橫利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提供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合法定有效存在,則被告並未詐欺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 是渠 等撤銷原先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據,從而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失所附麗。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係訴外人橫利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各為台南市○○路○○○巷○○○弄○○號二樓、五樓之三兩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揭房屋係林玉珠、林美枝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橫利公司所購買,各尚有尾款一百七十九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未付清。嗣前揭「後甲天地」房屋之基地遭法院拍賣,並由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予以承買;又因橫利公司尚積欠原告一千零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橫利公司即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將其對「後甲天地」承購戶未繳清之房屋尾款債權及相關權利,全部讓渡予原告,以資抵償。惟因「後甲天地」之建物部分(共十八間,含訴外人林玉珠與林美枝所購之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由橫利公司共同設定以債權人為被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致橫利公司與承購戶發生履約之糾紛,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出面向林玉珠、林美枝等承購戶宣稱:因橫利公司積欠其債務,其在「後甲天地」集合住宅擁有鉅額抵押權,只要承購戶各對其繳付一百萬元後,各該建物上之抵押權即可予以塗銷等語。林玉珠、林美枝等人即先向原告購買其房屋之基地,並依「後甲天地」其他建物所有人與被告之協議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提供渠等所有之房地設定本金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由被告處分別貸得二百二十四萬元及一百八十九萬元後,各繳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塗銷被告在前開訴外人林玉珠及林美枝所有房屋之本金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外,訴外人林玉珠與林美枝為取得渠所有建物之基地所有權而分別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元及八十五萬元等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受)影本一份、債權讓渡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訴外人林美枝、林玉珠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前因為橫利公司之債權人,因橫利公司積欠其大筆債務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約定將渠對於系爭十八間建物之尾款請求權及其他權利讓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橫利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提供十八間系爭建物予被告設定抵押後,被告並未撥款,是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依法應由予塗銷,被告明知系爭之抵押權非合法存在,且橫利公司未讓與渠對建物承購戶之尾款收取權,亦未同意被告前去收取之,而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詐稱:只要承購戶對伊繳付一百萬元,即可塗銷各該房屋之抵押權且不需再繳付房屋尾款等語,使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陷於錯誤而均同意並繳付被告一百萬元以求塗銷房屋上之抵押權,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知前開受詐欺知情後,已發函通知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將渠等可對被告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對於接獲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等人撤銷詐欺之通知一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詐欺情事,並辯稱略以: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於八十一年間前來向伊貸款時,即言明該筆貸款為建築融資,因土地之價值不足擔保前開三人之貸款,而於切結書為「貴社允許興建房屋完成後,提供與貴社追加擔保,絕不得向第三人設定任何負擔」之約定,於八十四年間橫利公司亦配合提供系爭十八間建物辦理追加擔保之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自不需另行撥款,且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前開切結書之約定為第三人負擔契約,是橫利公司設定前開抵押權並非保證而無公司法第十六條之適用,訴外人橫利公司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行為為合法且有效,故伊並未使用詐術使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伊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訴外人橫利公司提供系爭十八間建物共同設定本金為五千七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另行周轉或追加擔保?若係追加擔保,係為擔保何人之債務?及被告是否有詐欺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之情事?茲一一論述如后:
(一)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於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被告貸款共五千八百二十萬元,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分別以三人共有位於台南市○○段第八四八號等九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且上開三人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中有追加擔保約定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點在於橫利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究為何?經查,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在八十一年間向被告貸款設定土地抵押權時即言明貸款目的係為建築融資,並有告知被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經理黃福建與渠等合建之建設公司為橫利公司,此有證人黃福建到庭證稱:「(法官問:在八十一年間是否承辦陳金堆等人向被告抵押借款事?)有的,我在中華分社擔任經理,三人拿來,當時辦貸款說要建房子,我們約定蓋房子新建完成,他們要拿房子來給我們追加設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當時陳金堆說是哪加建設公司?)橫利建設。」等語可證。另證人黃福建並證稱:「他們一開始借土地貸款,後來建房子以後蓋多少借多少,這部分是建築融資,‧‧‧。」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提出伊與訴外人陳金堆等三人間陸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貸款十筆共五千八百二十萬元之借據影本十紙為證,足證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曾陳對雲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貸款五千八百二十萬元部分,係為訴外人橫利公司建築融資所用。
(二)再審酌原告亦稱:橫利公司向被告貸款,被告既未貸款,亦無借據等語,若如原告主張橫利公司係向被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另行貸款,則何以橫利公司會於簽訂借據約定貸款細節前先行設定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與被告?衡諸常情,金融機關如另行貸款,豈有不另行簽訂借據之理?綜合上述可知,橫利公司係基於提供追加擔保之意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被告自不需另行撥款與橫利公司,是原告主張該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因未撥款而應由被告依法塗銷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五千八百二十萬元貸款係由訴外人吳美雲、陳金堆出面向被告貸款,且渠等均為訴外人橫利公司之股東一節,業據提出橫利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及借據十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參酌證人黃福建證述:「....借給陳金堆,他們以個人名義來借,不可以借給公司。」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因被告內部有「不得貸款非會員即橫利公司」之規定,以致橫利公司之股東陳金堆、吳美雲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為建築融資,然實際上前開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係有代理訴外人橫利公司借款之意思,且為相對人即被告所明知,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橫利公司亦為系爭建築融資之貸款人,故橫利公司事後配合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非擔保第三人之債務,並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訴外人橫利公司提供房屋設定抵押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三)經查,橫利公司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追加擔保自己對被告之建築融資貸款,已如前述,是橫利公司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合法且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以只要各付伊一百萬元即可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由詐欺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更何況證人鄭茂生到庭證稱:「丙○○向法院買到系爭土地,想把土地賣給住戶,可是住戶希望土地上產權清楚才買,後來五信主張每一戶都辦好才願意塗銷,但後來五信說可以分開辦,林玉珠、林美枝找我辦,將房遞交給五信設定抵押,林美枝一百八十九萬,林玉珠二百二十四萬,五信放款後,林美枝又填一張取款條,從帳戶提領一百萬給五信,八十五萬給丙○○,林玉珠一百萬給五信,七十九萬給丙○○,‧‧‧。」、「(法官問:丙○○在八十五年六月間買這土地,處理情形?)總共有二十幾間要用到丙○○土地,我就去找五信,五信說每一間再繳一百萬元,就可以把抵押權塗銷,所以後來五信、丙○○(即原告)和客戶(即房屋承購戶)協議,將客戶欠橫利尾款,一百萬給五信,其餘給丙○○,這協議之前,丙○○有去找過橫利,橫利就叫丙○○去收尾款,‧‧‧。」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以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錄,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轉帳之方式,除各繳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外,亦同時以轉帳方式各交付原告七十九萬元、八十五萬元等情,可知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各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以求被告在渠等房屋之抵押權並以之抵償渠等積欠訴外人橫利公司之房屋尾款,係基於原告、被告及建物承購戶三方之協議,既然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由訴外人橫利公司處取得房屋尾款之債權,則原告自有權處理房屋尾款之債權,是被告依據前開三方協議收受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各給付之一百萬元,並無行使詐術致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等人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一百萬元之情。
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陳金堆、吳美雲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貸款五千八百二十萬元部分,係為訴外人橫利公司建築融資所用,渠等借款時已與被告約定俟房屋蓋成再提供房屋設定抵押追加擔保,且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向被告借款繳付一百萬元,係本於與原告、被告三方面之協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另行借貸,因未撥款而應由被告依法塗銷,及訴外人林玉珠、林美枝等人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一百萬元等語,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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