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八重型機車,由嘉義縣○○鎮○○路○○鎮○○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鎮岑海里福德橋臨時便橋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沒有駕駛執照,而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挫傷及撕裂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考。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入侵被害人之來車車道,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復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情形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雖曾辯稱以電話報案,並自稱肇事者等語,惟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分駐派出所警員甲○○證稱:到場前並不知道肇事者為何人,是事後到醫院查訪才知肇事者等語,參酌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及報案內容攔並無報案者及肇事者姓名之登載,此有該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請姑姑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沒打電話報警等語,堪認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