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具備後備軍人之身分,原住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一鄰中寮五號之二,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遷出上開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嘉義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七五號中莊西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經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最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五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前開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六年三月;次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開始偵查,因被告逃亡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緝(自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緝之日止共三月十五日,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其犯罪成立之日起迄今僅逾六年四月,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徐張寶菊 於警訊中證稱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實際並未居住於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一鄰中寮五號之二,且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許,代為簽收被告召集符號忠誠二七○號,召集令編號第○八四八號教育召集令,然因其不知被告身處何處,故無法與被告聯絡等語在卷,此外,並有嘉義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動員報到通知單、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北上工作,不克與家人保持聯繫、所生危害及犯後自動到案、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