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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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新台幣參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台新銀行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百分之三)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鎮○○街○段○○○巷八之一號五樓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二萬元,約定原告簽發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號第O五O六七五─八號帳戶之支票委託台新銀行付款時,於該帳號之存款額之外得透支一百六十二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即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十四日,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其中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部分係原告自行提示兌現,交付現款與被告,五十萬元部分則係原告交付被告前揭支票,由被告交付訴外人 呂清和 向台新銀行提示兌現,雙方約定由被告支付台新銀行之透支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九,一百萬元利息每月九千四百九十二元,惟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後,竟不依約履行,迫使原告代為給付前揭款項之利息,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經雙方結算結果,此部份借款連同本金已達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雙方復約定利息累計至還清為止,每月應繳付之利息為一萬五千元,累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合計被告應償還原告一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四元。
(2)被告先前另向原告調借現金六十萬元,約定被告須於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屆滿前還清上開借款,惟期限屆至後,被告僅清償二十二萬元,尚餘三十八萬元未還,故雙方約定就未還部分之金額月息三分,利息部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計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故被告就此調借現金部分應償還原告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
(三)證據:提出擔保透支約定書、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支票三張、及借據二紙(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確有借款六十萬元,但已清償二十二萬元,剩餘三十八萬元尚未清償,兩造就借款六十萬元部分並未約定利息,故均未給付利息,至原告確曾交付系爭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予被告,由被告交付給訴外人呂清和提領,惟被告已清償前揭票據金額,但無證據可資證明清償之事實。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乙○○台新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00之八十四年度之往來明細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嗣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擴張訴之聲明為二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四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是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二萬元,約定原告簽發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號第O五O六七五─八號帳戶之支票委託臺新銀行付款時,於該帳號之存款額之外得透支一百六十二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即簽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十四日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其中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部分係原告自行提示兌現,交付現款與被告,五十萬元部分則係原告交付被告前揭支票,由被告自行向台新銀行提示兌現,雙方約定由被告支付台新銀行之透支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一,惟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後,竟不依約履行,迫使原告代為給付前揭款項之利息,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經雙方結算結果,此部份借款連同利息已達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雙方復約定利息累計至還清為止,每月應繳付之利息為一萬五千元,累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合計增加二十五萬五千元,故被告應償還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另被告先前另向原告調借現金六十萬元,約定被告須於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屆滿前還清上開借款,惟期限屆至後,被告僅清償二十二萬元,尚餘三十八萬元未還,故雙方約定就未還部分之金額月息三分,利息部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計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故被告就此調借現金部分應償還原告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是曾向原告借五十萬元,由原告交付支票一紙,並將之交付給訴外人呂清和,惟此部分已清償,又確有向原告調借現金六十萬元,惟己清償二十二萬元,尚餘三十八萬元未還,然雙方並未約定利息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及被告前曾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系爭支票一紙,又被告曾向其借款六十萬元,已清償二十二萬元,尚有三十八萬元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擔保透支約定書及前揭票據影本附卷足憑,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本件爭執者應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之五十萬元是否已清償及有無向原告借用二十萬、三十萬元,及兩造間有無就一百萬元借款約定依前揭銀行透支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兩造就六十萬元借款部分有無約定利息等節?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分別給付二十萬及三十萬兩筆現款及五十萬元支票,被告將之交予訴外人呂清和,並為呂清和提領一節,雖據其提出被告簽立欠台新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借據一紙以實其說,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未向原告欠一百萬元,雖嗣後被告稱其有向原告借五十萬元,惟已清償云云。查:
⑴被告既承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由原告開立支票,並交由訴外人呂
清和提領,雖辯稱業已清償,惟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其空言否認,顯無可採,應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⑵又就上開三十萬及二十萬元借款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上開借據
,惟被告僅承認上開借據中有關八十八年台新欠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八十八年結清欠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確為伊所書寫並簽名,然上開借據中一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之數字非伊所寫,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然依上開借據所示之「台新欠」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結清欠」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文義,究為被告曾欠其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經結清欠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或被告尚欠其一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本院實無從如此簡略之借據中查知;又原告主張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經雙方結算結果,借款連同利息已達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有其提出之另紙借據附卷可稽,惟此紙借據中被告就欠款六十萬元部分有簽名,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在此借據右側之空白處另記載被告欠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僅捺指印之部分,被告否認係其書立及其指印,經查:原告供稱此部分係其拉被告手寫並捺指印參以同一借據欠款六十萬元與欠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兩者字跡形式上觀之即有顯著之差異,堪認有關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確非被告所書。縱其上之指印為被告所捺,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有欠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之事實,原告請求鑑定此指印,核無必要。此外原告雖提出支票票頭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而該票頭亦係原告自書,支票係原告自行提領,亦難以此即認上開二十萬與三十萬元原告提領後即交予被告,況兩造長久以來均有金錢上之往來,其如何計算得出被告欠其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除上開五十萬元被告自認外,另交付之二十萬與三十萬之借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就前揭一百萬元部分曾約定利息,即由被告支付台新銀行之透支利息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一點三九,每月九千四百九十二元,業據其提出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一份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房貸業務科之便條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此利率及一百萬元每月應繳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並未借款云云,然被告有借款五十萬元部分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自當支付利息予原告,參予被告於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時,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亦知原告與台新銀行之約定利率為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百分之三計算(簽約當時利息為年息十一點二五),有上開擔保透支約定書可稽,而原告於借款後,隨即出借五十萬元予被告,亦有其支出明細表附卷可參,則在被告未還款期間,原告即應依約支付台新銀行利息,衡之常情,原告於自己無資力狀況下,出面向台新銀行貸款,而出借被告,其豈可能自己繳息而無息借予被告?堪認原告主張當初兩造約定由其向銀行借款,被告代為支付利息之情為可信。據此,被告自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時,依台新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五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請求此部分利息自應准許,已如前述。惟兩造間並無書面約定,此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否有其他商業習慣,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代墊利息之部分,尚難再計算利息,其將之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予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六十萬元部分之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有借據一紙附卷足憑,被告屆期僅清償二十二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就六十萬元借款尚未清償部分即三十八萬元約定月息三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原告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官黃瑞井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吳丕顯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649 號判決(90.03.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度 上 字第 143 號(90.06.1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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