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甲○○、 王淑慧 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共乘甲○○所有已報繳牌照之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號),從雲林縣虎尾鎮到雲林縣土庫鎮內找朋友。至當日二十二時許,三人要自土庫鎮返回虎尾鎮,因丙○○未曾駕駛過甲○○之該車,堅持要開開看。於是由丙○○搭載甲○○於右前座及王淑慧於後座,○○○鎮○○○○路,由土庫往虎尾方向由西向東行駛,於當日二十三時許,行○○○鎮○○里○○路坤田汽車修理廠附近時,丙○○原應警惕自己不熟悉該車性能,理應謹慎駕駛,且應注○○○區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超車時應按鳴喇叭變化燈光,經前車允許後始得超車。並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為直路、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因急欲超車而方向盤又轉得太快,以致車身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車身左後側撞擊坤田汽車修理廠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反彈後逆時鐘方向旋轉一百八十度,駕駛座車門受撞擊而彈開,丙○○被甩出車外,甲○○左腰、嘴巴受傷(未據告訴);後座之王淑慧因該撞擊致左肺出血氣胸、左肋骨骨折、及脾臟腹腔左腎臟破裂出血,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七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日四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母親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否認有上述犯罪行為,辯稱:車是甲○○開的,我只記得我上車坐在左後座位置,車禍發生後我就不醒人事了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二)負責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春成郭水靜 ,在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度前往勘驗現場時,向檢察官陳稱:當時有問丙○○與甲○○何人開車,丙○○二次都舉手承認駕駛等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相驗卷可證。衡情一般人在事故剛發生時,因顧慮最少,所陳述之真實性較高。被告既然已經在警員處理時坦承駕駛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確為駕駛。(三)證人坤田汽車修理廠老闆娘 邱美麗 在警訊中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聽到碰撞聲後出來查看,看到只有駕駛座車門打開,丙○○倒在路邊,第一次沒有看到甲○○,第二次看到甲○○在駕駛座上休息,警察來時丙○○有逃跑,是經過街坊鄰居圍捕才抓到的等語。衡情若非被告心虛理虧,何須逃跑藏匿?(四)依據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撞擊點在左後車門,車身左後面凹陷縮減,左後車門卡死,只有駕駛座車門打開。而證人邱美麗證稱車禍發生後只有駕駛座車門打開,證人甲○○坐在駕駛座上,已如前述。而如果被告辯稱當時坐在左後座可信,則左後車門既已卡死,駕駛座上又有人,則被告是如何跨出車門?再者,本案撞擊點在左後車門,而後座之被害人王淑慧受創死亡,若被告坐在左後座,直接遭受撞擊,又如何能夠倖存?(五)被告因本件車禍,其腦部、左臉、右腳趾、右耳受創,住院五天後出院,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北港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院醫字第一0七號函附之病歷證明可證。而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權賢 在檢察官訊問中,已結證丙○○車禍發生後是赤腳狀態,並與被告現場被拍攝照片相符。而衡情駕駛人遇緊急狀況猛踩煞車之結果,可能使右腳指受傷,而被告之症狀與此相符。而被告左臉及腦部受傷,與駕駛人衝撞左邊車門之情狀相符。(六)被告在車禍發生後,警察前來處理時,當場打電話,並且與警員談話,此皆有彩色列印照片附相驗卷可資證明,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不醒人事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七)駕駛座門壓條上流血跡採樣送驗確定為證人甲○○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一七六七七號鑑驗書附相驗卷可稽。而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是車禍後失去知覺二、三分鐘,醒來想要出去所以換到駕駛座休息,應該是嘴巴流血滴到壓條上等語。核與證人邱美麗證稱第一次沒看到甲○○,第二次才看到甲○○等語相符。而證人甲○○因本件車禍,使左腰、嘴巴受傷,傷勢並非嚴重,當晚求診後敷藥離去。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若瑟事字第一二二0號附病歷證明附相驗卷可證。顯見該血跡確是證人甲○○換位置後流血滴落。而證人甲○○之傷勢較被告丙○○輕微,堪信證人甲○○較被告丙○○離撞擊點更遠,並非真正駕駛者。(八)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丙○○為真正駕駛肇禍者。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郊區道路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速度行進,又未依正常程序超車,以致發生車禍,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王淑慧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可證。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失,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犯後拒不與被害家屬和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在不熟悉他人車子性能之情形下,竟以時速一百公里高速駕駛,猛打方向盤導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