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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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珍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章 訴訟代理人 李家枬
陳奇富 被上訴人良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如竹 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送達代收人 林育如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之紗係七五D\二四規格,然原審竟不問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交付之紗,是否為七五D\二四規格或上訴人一向購買之七五D\三六規格,而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之紗進行加工確會產生縮布,壓花即碎化等問題,而忽略被上訴人實際上乃交付次級品之事實。
㈡上訴人所提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係針對規格七五D\二四之紗進行鑑定。
㈢因被上訴人交付瑕疵造成上訴人遭訴外人欣美股份有限公司退貨乃不爭之事實。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紗係七五D\三六規格,而被上訴人竟給付規格不符
之七五D\二四紗,此有被上訴人當時之經理即證人 陳明勇 可證,故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已屬不完全給付。
㈤被上訴人聲稱當初「雖未事先告知」所給付之紗為七五D\二四,而主張送貨與
上訴人時箱子上均標有規格,亦非事實。經查被上訴人所稱標示,乃存在於纏紗所用圓錐體之內壁,一般人根本無從得知亦不會去注意,況每種型號之紗各有各的性質,但於「一般外觀」上卻無法分辨,故於織成布匹,加工後始知其品質,並非被上訴人所謂「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
㈥七五D\二四進行加工會產生縮布,壓花即碎化等問題,早於被上訴人給付七五
D\二四紗以前,已無任何廠商會訂購七五D\二四紗來加工並織成布匹,此為同業中盡皆知曉之事實,被上訴人給付七五D\二四紗與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為買賣契約之內容。
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皆給付七五D\三六紗,且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亦皆給付七五D\三六之紗,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知道上訴人所需之紗為七五D\三六,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所為之給付,乃刻意不告知,欲以次級紗獲取高額利潤。
㈧被上訴人之廠房為加工七五D\三六單一產品之紡紗廠,故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紗「必」為七五D\三六。
㈨被上訴人之成品交運單上,所載明之貨物品名即是七五D\三六(見品名規格欄
:VWF07536)而被上訴人「竟」給付與出貨單上品名不符之紗,足見其未依買賣內容給付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統一發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昌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兩造間之交易原僅言明給付七五\D之B級與C級品,對於究竟為七五D\三六
或七五D\二四,數量細目如何,因非經被上訴人之手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依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之成品交運單三紙觀之,該成品交運單上記載之品級為B級或C級,規格分別為七五D\三六或七五D\二四,足徵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間接給付之貨已非單一之七五D\三六一種,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交易僅為單一之七五D\三六規格,與事實不符。
㈡上開買賣標的之交貨單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所開具,根本不可能將七五D\三六裝錯為七五D\二四。
㈢由上訴人所提出其將加工後未賣出之剩餘之布匹出賣予慶瑜企業有限公司,該公
司所出具之證明單,亦記載為七五D\三六,可知被上訴人也有交付七五D\三六之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南亞公司之紙箱一個,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忠樹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其訂購集盛七五\三六F,B級紗二千零二百三十四公斤,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元,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十四日交付上開貨物,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上開貨物固然無誤,惟在此之前,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七五D\三六之B級紗二十五噸、C級紗二十五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但被上訴人卻交付七五D\二四,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上訴人將紗加工成布匹,出售與貿易商欣美股份有限公司後,發覺胚布退漿,縮布達百分之四十,壓花即碎化,不堪使用,致使上訴人賠償欣美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另支出染整費用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且賤賣織好之餘布損失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共計因被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損失二百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份交付之貨物,不過是履行交付八十八年一月份約定品質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再次請求貨款,即使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本件貨款,上訴人亦主張以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貨款債權,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集盛七五\三六F,B級紗,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所交付之紗(以下稱系爭標的物)與約定品質不符,致上訴人加工後,造成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件價金債權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買賣標的物為七五D\三六之紗,而被上訴人卻交付七五D\二四之紗,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買賣標的物為七五D,至於究竟為七五D\三六或七五D\二四則未明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賣者為七五D\三六,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原審卷三七頁)及南亞公司所開立之成品交運單(本院卷六二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時為被上訴人之經理陳明勇。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統一發票上僅記明七五D\,未記載為七五D\三六或二四,難依該統一發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該成品交運單之記載內容,系爭標的物之品級為B級或C級,規格分別為七五D\三六或七五D\二四,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經上訴人簽收之紗中,應包含七五D\三六及七五D\二四,並非僅七五D\三六一種,應屬可信。雖證人陳明勇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在原告公司任職二年餘,於去年(按即八十八年)八月間離職,當時擔任經理。與上訴人商務處理均是我處理的,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就有生意往來,我任職於公司時兩造往來之規格,七五D( 丹妮 )係不保染,八十八年這些紗是正常之七五D,上訴人之前所買的是七五D\三六,以往與珍順公司交易均是七五D\三六,但八十八年元月間賣於上訴人之紗是七五D\二四,至上訴人反應出來說紗縮水,我才知道,我於去年七、八月間才知悉,一般七五D\二四是保織不保染,交貨給上訴人時,我當時不知道是七五D\二四之紗。::七五\D尚有分七二、四八、一一四種,依常情下會言何種規格,以往與上訴人交易均為七五\三六,一般送貨于上訴人時,箱子均有標示規格,八十八年一月份時箱子有標明七五\二四,但我未仔細看,是南亞的不錯。」等語。然依證人陳明勇上開證言,其稱出賣予上訴人者為七五D\二四,是經被上訴人反應後始得知,交貨當時並不知道是七五D\二四,箱子上雖有標示,但其未仔細看,可知其並未親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標的物之規格為何。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交易,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而被上訴人轉向太宏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太宏企業有限公司則向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再向南亞公司訂貨,直接由南亞公司將貨品逕送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經手貨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太宏企業有限公司謝忠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上開成品交運單係由南亞公司所開立,系爭標的物為南亞公司所生產,買受人為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逕送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之內容相符,應信為真實。依此交貨過程,被上訴人並未經手貨品,則證人陳明勇如何得知上訴人實際所簽收之貨物規格全為七五D\二四,無七五D\三六,不無疑義。故難憑證人陳明勇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規格全為七五D\二四。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七五D\三六規格之紗,至其加工後剩餘未賣出之布匹,以賤價出賣予慶瑜企業有限公司,致其受有損失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原審卷四二頁),其胚布之規格亦為七五\三六,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者為七五D\三六,而被上訴人卻交付七五D\二四,並非可採。
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按上訴人既為專業紡織廠,於簽收前開成品交運單時,本應注意其上所記載之規格與內容,是否與契約所訂者相符,如確未符合契約所訂之規格,依上開規定,本應從速通知被上訴人。查系爭標的物係由南亞公司所生產,為兩造所不爭,該公司生產供紗用之箱子,均於箱子外部明確標示規格之事實,亦分據證人陳明勇、謝忠樹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訛。依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提出南亞公司用以裝紗之紙箱,其外部明顯標示產品之規格與內容,(該箱子中有關規格標示部分,影印附卷),可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標的物後,由裝箱外觀,即可分辨其規格。故上訴人主張有關規格之標示,乃存在於纏紗所用圓錐體之內壁,一般人根本無從得知亦不會去注意,何況每種型號之紗各有各的性質,但於「一般外觀」上卻無法分辨,故於織成布匹後,加工後始知其品質,故並非被上訴人所謂「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非可採。即使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到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受到客戶反應,才知道貨有瑕疵。貨物之瑕疵須經檢驗鑑定,等我們確定之後,就有向原告反應」,其既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即已知悉貨品存有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瑕疵,竟不通知,仍於同年八月再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紗貨並受領後,應給付貨款時,才以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之紗有瑕疵,拒付貨款,顯與前引法條不合。故上訴人未盡檢查通知義務者,至為明顯,依首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所訂規格交付,無從採信。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則此後上訴人如何依該標的物之不同規格與特性,為不同處理,以及其如何與其他廠商就系爭標的物成立買賣,均屬上訴人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以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七五D\二四,並提出欣美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傳真之扣款項目影本、欣美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信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出貨明細,用以證明因被上訴人交付七五D\二四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縱然屬實,亦均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何況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報告以及損害,係基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七五D\二四所生,而上訴人並不能就被上訴人所否認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而紗之品質是依其A、B或C級而有不同,並非依七五\二四或三六,亦分據證人張昌榮、謝忠樹證述在卷,上訴人所購買之紗均為品質較劣之B級或C級紗,難認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之規格不同所致,故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以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交付之紗係補行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依據。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故其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集盛七五\三六F,B級紗,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則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求上訴人交付八十八年八月間之貨款七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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