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劉 陳彩娥 (即 劉阿水 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菊 (即劉阿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美 (即劉阿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忠勳 (即劉阿水之承受訴訟人) 劉福春 (即劉阿水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被上訴人 鄭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後北園段九三五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後北園段九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D-H點之連接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劉阿水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05年12月8日去世, 劉陳彩娥 、劉秀菊、劉秀美、劉忠勳及劉福春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劉阿水之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及劉陳彩娥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經劉陳彩娥、劉秀菊、劉秀美、劉忠勳及劉福春於106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後北園段9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係坐落同段20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北園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2地號土地,兩造上開土地合稱訟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系爭20
2地號土地,並清除其與系爭201-2地號間之整排石頭界址,建造第一道擋土牆,此與原有界址位置誤差不大,被上訴人因此未予理會。然於88年間上訴人申請鑑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卻將有石頭、磚塊部分之被上訴人系爭201-2地號土地鑑界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遂依此鑑界結果興建第二道擋土牆,並清出許多磚塊,此第二道擋土牆間土地,即為本件爭議所在。104年間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亦未更正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88年間所為之錯誤鑑界,仍將地勢較高之系爭201-2地號部分土地,鑑界給地勢較低之系爭
20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系爭201-2地號土地面積因而減少,爰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有訟爭土地間之界址為A至B兩點之連線(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1-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0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
E、B、H點之連接線,上訴人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77年底購入系爭202地號土地後,即用混凝土將該
土地之地基墊高,其位置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三
2紙照片中頭戴斗笠之人左側墊高之混凝土工作物。88年8月間,上訴人為重建排水溝等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標定系爭202地號土地與系爭201-2地號土地界址後,上訴人即雇工將該界址點拉起棉線,與建有紅磚屋之被上訴人系爭201-2地號土地區隔,並沿該棉線在系爭202地號土地界址豎立鋼筋興建界址牆(如原審卷第14頁即本院卷第22頁照片)。惟原審未查前情,逕以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與其所提出之照片對應位置相符,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違誤。㈡原審於104年12月4日會同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至現場勘驗時,雖有證人 鄭全 到場證稱:「我從小在這塊土地長大,原告提出舊照片擋土牆後就是一條路供通行之用,擋土牆以前是農地就是被告買走部分,擋土牆以後的都是原告的建地。」云云,惟原審並未確認證人鄭全之年籍資料,亦未命其具結,其訴訟程序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
1項之規定。況且,證人鄭全雖證稱:「原告提出舊照片擋土牆後就是一條路供通行之用,擋土牆以前是農地就是被告買走部分,擋土牆以後的都是原告的建地」云云,惟證人鄭全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舊照片之擋土牆係由何人、何時興建、如何認定擋土牆以前是上訴人買走之農地、擋土牆以後的都是被上訴人的建地,均未見證人鄭全予以說明或提證,是證人鄭全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原審未予深究,逕以證人鄭全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
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2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
重測前系爭201-2地號、20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分別為27
6平方公尺、670平方公尺,惟:⒈如以鑑定圖G、H點重測後系爭201-2地號、202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255.51平方公尺、674.3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分別減少20.49平方公尺、增加4.37平方公尺。
⒉如以鑑定圖E、B、H點(即被上訴人指界點)重測後系爭
201-2地號、2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3.35平方公尺、62
6.5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分別增加27.35平方公尺、減少43.46平方公尺。
⒊以鑑定圖F、D、H點(即上訴人指界點)重測後系爭201-
2地號、2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7.55平方公尺、654.3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分別減少0.45平方公尺、減少15.6
7平方公尺。㈣綜上,系爭201-2地號、202地號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之相
對數值觀之,顯然係以鑑定圖F、D、H點(即上訴人指界點)為系爭201之2地號、202地號土地界址重測後所得之面積與重測前登記之面積最為相近,對兩造亦屬公允。原審未慮及此,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與證人鄭全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指界如鑑定圖E、B、H點為系爭201-2地號、202地號土地界址,顯然將使系爭201-2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分別增加多達27.35平方公尺,且使系爭202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多達43.46平方公尺,容有違誤等語。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201-2地號土地與系爭20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D-H點之連接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面積670平方公尺),
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1-2地號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相鄰,且系爭201-2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紅磚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4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親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0至48頁)。
㈡上訴人抗辯88年8月間,上訴人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鑑界,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標定系爭
202地號土地與系爭201-2地號土地界址後,上訴人即雇工將該界址點拉起棉線,與建有紅磚屋之被上訴人系爭201-2地號土地區隔,並沿該棉線在系爭202地號土地界址豎立鋼筋興建界址牆(如原審卷第14頁即本院卷第22頁照片),訟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上開棉線即鑑定圖F、D、H點(即上訴人指界點)之連接線,此界址重測後所得之面積與重測前登記之面積最為相近等語,業據提出上證⑴、⑶照片及88年
8月16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上證⑴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即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第14頁之附件三照片)所示88年8月16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後,上訴人所拉起區隔訟爭土地界址之棉繩,及上證⑴、⑶照片所示其後上訴人沿該棉線在系爭202地號土地界址豎立鋼筋興建界址牆(見本院卷第24頁),與坐落於被上訴人系爭201-2地號土地上紅磚屋之相對位置互相對照,實與原審勘驗現場時系爭202地號土地之界址牆,及系爭201-2地號土地上紅磚屋之相對位置相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堪信上訴人所辯上情屬實。
又觀諸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訟爭土地界址測量結果,以附件鑑定圖所示F、D、H點(即上訴人指界點)之連接線為界址,重測後系爭201-2地號、2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7.55平方公尺、654.3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分別減少0.45平方公尺、減少15.67平方公尺;比對原審所認定以附件鑑定圖所示E、B、H點(即被上訴人指界點)之連接線為界址,重測後系爭201-2地號、2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3.35平方公尺、626.5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面積分別增加27.35平方公尺、減少43.46平方公尺,以附件鑑定圖所示F、D、H點之連接線為界址,最接近訟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因此兩造土地面積變動最小,是以上訴人抗辯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F、D、H點(即上訴人指界點)之連接線為界址,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應以原審判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B、H點之連接線為界址云云,惟查,被上訴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訟爭土地之界址確為附件鑑定圖所示E、B、H點之連接線;且證人鄭全於原審勘驗時雖證稱:「我從小在這塊土地長大,原告提出舊照片擋土牆後就是一條路供通行之用,擋土牆以前是農地就是被告買走部分,擋土牆以後的都是原告的建地。」等語,惟經核原審勘驗筆錄並未記載證人鄭全之年籍資料,其證言復未經具結,則其證詞自難遽採。從而,兩造訟爭土地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F、D、H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始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2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F、D、H點之連接線所示。原審所為不同之認定,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陳威憲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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