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全文傑於民國106年5月14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與告訴人 陳嘉浤 因工資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偉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