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進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高雄市甲仙區台29線與新榮巷口之「善化釣蝦檳榔攤」內(下稱前開檳榔攤),竊取 陳美娟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0元得手。(二)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下稱前開剪刀)剪斷前開檳榔攤窗戶之鐵絲而進入其內,竊取保力達酒1箱、豬腳4塊、魚蛋1條、魚罐頭1個、衛生紙1包、黑糖1包、旺旺仙貝1包等物得手(價值合計約1200元)。嗣陳美娟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進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美娟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及偵卷第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係先以剪刀剪斷前開檳榔攤窗戶之鐵絲而進入其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持用前開剪刀既可用於剪斷窗戶上之鐵絲及繩子,衡情必為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一)】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二)】。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顯係誤載,惟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漏未論列被告所為亦符合「毀壞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應予補充,又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竊盜犯行,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指明。至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數額均非甚鉅,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就於事實欄一之(二)行竊時,所持用未經扣案之前開剪刀
1把,既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徵目前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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