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詩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106年度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9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詩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詩晴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埔運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冠傑 」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容任「黃冠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黃冠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從證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廖志 軒、 蔡宗 叡、 李懿庭 ,致 廖志軒 、 蔡宗叡 、李懿庭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詩晴上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廖志軒、蔡宗叡、李懿庭驚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志軒、蔡宗叡、李懿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邱詩晴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邱詩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詩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志軒、蔡宗叡、李懿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志軒提出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匯款明細影本3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24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01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37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申設資料、異動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李懿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及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廖志軒之財物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除此之外,被告尚有上開幫助詐欺告訴人蔡宗叡、李懿庭之犯行,此等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
3名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關於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廖志軒、蔡宗叡、李懿庭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廖志軒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經告訴人廖志軒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等情在卷,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蔡宗叡、李懿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就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款項,業據被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許品逸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幣別:新臺幣)││├──┼───┼─────────┼──────────┼───────┤│1│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5年7月23日晚間8│被告上揭中國信│││廖志軒│之成年男子,於105│時47分許,存款29,985│託銀行帳戶││││年7月23日下午5時│元。│││││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志軒,佯稱因廖志││││││軒網路購物之訂單出││││││錯,多刷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同日晚間8時51分許,│被告上揭遠東銀││││員機,以取消訂單云│匯款29,985元。│行帳戶││││云,致廖志軒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同日晚間9時1分許,│被告上揭遠東銀││││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匯款29,985元。│行帳戶││││右列之帳戶內。│││├──┼───┼─────────┼──────────┼───────┤│2│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5年7月23日晚間│被告上揭中國信│││蔡宗叡│之成年男子,於105│8時9分許,匯款23,4│託銀行帳戶。││││年7月23日,撥打電│56元。│││││話予蔡宗叡,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蔡宗││││││叡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蔡宗││││││叡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之帳戶││││││內。│││├──┼───┼─────────┼──────────┼───────┤│3│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5年7月23日晚間│被告上揭遠東銀│││李懿庭│之成年男子,於105│10時30分許,匯款29,9│行帳戶││││年7月23日晚間8時│82元。│││││4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懿庭,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李懿庭網││││││路購物之貨款,將連││││││續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自動扣款之功││││││能云云,致李懿庭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