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李其倫 被上訴人 廖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上訴人僅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
7月起至115年5月止,按月於被告發薪後5日內給付原告3,950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係在上訴人所任職電信服務店家內商議和解,上訴人為
該店店長,年紀亦非無法辨別事理,且該店為上訴人所熟悉環境,亦設有相當安全設備,而被上訴人僅係柔弱女子,衡情斷無可能有脅迫之情事,否則上訴人豈有不報警驅趕、拒絕簽立任何文件之理,故上訴人主張遭受脅迫云云,應為不實。兩造係於和平理性下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於簽署前經討論確認內容後方簽名,上訴人其後亦曾給付第1期金額給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同意按系爭和解書內容為履行。
⒉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存有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由拒絕給
付,惟和解本有確認及創設法律關係之性質,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因素造成身心俱疲,且兩造當時均以定期給付醫藥費名義,在約定期限內給付一定金額作為和解條件,應無上訴人所稱得以意思表示或訴訟主張予以撤銷之情形。
⒊系爭和解書第2點載有:「至2016年6月始,需每月5日陪
伴甲方(即被上訴人)出遊…」等約定內容,已足佐證上訴人簽署當時認知其先前傷害被上訴人身心之事實,方願同意受拘束,而此亦無任何法律罰則拘束,解釋上並無任何法律效果,且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號脅
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係以投訴客服及機關、揚言自殺、企圖割腕等各項手段,脅迫上訴人;且虛聲稱上訴人偷取雙證件申辦門號,並於網路散播不實謠言,並不斷在上訴人上班門市騷擾威脅,利用其有黑道背景的舅舅脅迫,並欺騙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原先主張商議系爭和解書時僅1人當場,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舅舅亦有到場後,被上訴人即改口稱其舅舅有到,但未講話等語,實際上,被上訴人舅舅當天不只到場,亦曾與上訴人交談,顯見被上訴人前後說法不一,主張不實。另系爭和解書內容,與上訴人父親及被上訴人舅舅協商之內容完全不符,即兩造約定簽署時,被上訴人曾承諾不會提告,惟被上訴人卻於之後提出刑事告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又系爭和解書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在上訴人服務店家內商議,上訴人被迫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於沒有保全設備之店家外商議。
㈡另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所依據之文件,如於和解之前
,即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者,即不得依據第一款規定撤銷。爭執事件,雖已經法院確定判決,當事人仍能成立和解契約。但如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不知就此爭執事件,法院已有確定判者,則可撤銷。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乃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前提的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並無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名譽造成損害及傷害等情,且被上訴人醫療原因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是否真有因此為醫療行為及醫療支出等情形均屬不明及誤認,上訴人係被逼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撤銷之。上訴人雖應予被上訴人每月3,950元費用,惟上訴人早在被上訴人強迫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即已開始支付,然此係基於過往情誼,在經濟條件允許下伸出援手,被上訴人卻因此認定其患憂鬱症為上訴人造成,且被上訴人割腕、至上訴人公司靜坐、跳樓、桃園市政府誣告部分或是遺書,及沒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拿上訴人家的鑰匙,說要從上訴人家裡跳下來等情,均造成上訴人之精神壓力,被迫簽立非出於個人意願之系爭和解書。
㈢系爭和解書第2點:「至2016年6月始,需每月5日陪伴甲
方出遊…」之約定,明顯違反他人意思及行動自由權利,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故系爭和解書當屬無效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起至115年5月止,按月於發薪後5日內給付被上訴人3,95
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自105年7月起
至115年5月止,按月於上訴人發薪後5日內給付被上訴人3,950元等語,業經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惟主張其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署,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舅舅即訴外人甲○○到庭證稱:伊於105年5月12日前一天,與上訴人父親 李敏捷 達成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並分期給付,條件如系爭和解書之共識,此共識無包含不簽署任何文件;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當天有跟伊要電話,但伊拒絕,因為這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之事,要伊電話做什麼;105年5月12日之前是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上訴人講,要連同伊一起去上訴人上班處,上訴人回答好,所以伊才與被上訴人一同至上訴人上班處;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伊有向上訴人稱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處理,長輩不用出面等語,因上訴人找其父親出來跟被上訴人講很多次,被上訴人常常跟伊聯絡有提到這件事情,伊只想說簽署系爭和解書時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伊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伊完全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足見系爭和解書內容為兩造自行協商、洽談後所簽署,甲○○僅係單純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並未參與簽署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亦難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受有脅迫之情。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以投訴客服及消保官、提起刑事告訴、在網路不實散布、揚言自殺、企圖割腕等各項手段,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5年5月23日府法消字第1050124846號函、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網路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遺書為證(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5頁)。然觀諸前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之申訴時間為105年5月19日、網路資料為105年7月10日、不起訴處分為106年3月31日,該等時間點均在系爭和解書簽署之後,且所涉及事實為申辦電信服務之糾紛、偽造文書等事實,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以前開手段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至前開遺書,雖其內容署名者為被上訴人,然既未有書寫日期,且其內容之對象係被上訴人之阿公,並非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前開手段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事實,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向被上訴人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則其主張已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其無造成被上訴人之身心、名譽損害及傷害,
且其對被上訴人之醫療原因、是否有醫療行為及醫療支出等情形不明及誤認,而遭被上訴人逼迫而簽署系爭和解書,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事由,依前開條文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云云。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係空言泛稱系爭和解書有其所抗辯前揭重要爭點之錯誤,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作為和解前提的基礎事實確有誤認之情形,是上訴人爰引民法第738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明顯違反他人意思及行動自
由權利,該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故為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其上載有:「一、乙方(即上訴人)於每月發薪後5日內,需匯款給甲方(即被上訴人)醫療費3,950元整,始至2016年6月付款,直到甲方病情痊癒,暫訂10年,並保障甲方權益。」等語,係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該內容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及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上訴人為成年人,且擔任電信服務店店長乙職,衡其智識能力,應無誤解系爭和解書內容之虞,故上訴人係於了解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本於自由意願簽署,應為自由權行使之結果,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及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所辯系爭和解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要無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起至115年5月止,按月於上訴人發薪後5日內給付被上訴人3,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其父親李敏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在簽系爭和解書之前,李敏捷有與被上訴人舅媽通過電話,當時談好條件不要提告,後來被上訴人反悔,以手機沒有訊號為理由,拒絕溝通並不承認前開條件之事實(本院卷第60頁)。然查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其受脅迫、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簽署系爭和解書,其傳喚李敏捷之待證事實顯與前開主張無涉;且上訴人已自陳李敏捷於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未到場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認無傳喚李敏捷到庭證述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份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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