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佳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佳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肆點伍伍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田佳陵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艾美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15.62402公克、驗餘淨重14.55285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佳陵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確持有上開摻有毒品之咖啡包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59號卷〈下稱偵卷〉第7、8、50、51、80頁),核與證人 胡鈺珊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2、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103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及扣案咖啡包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咖啡包內之棕色粉末,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5.62402公克、驗餘淨重14.5528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月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年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15.62402公克、驗餘淨重14.55285公克),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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