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尼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克華 被告 周克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尼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采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6日邀得被告周克華、周克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止,逕由被告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動用時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2%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尼采公司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3年11月11日動用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上開借款自104年5月11日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本金630萬1673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尼采公司另於102年11月6日邀得被告周克華、周克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7%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約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4年5月11日到期後,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50萬0006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尼采公司之借款一部於104年5月11日業已到期,經多次聯絡,皆置之不理,且於104年5月29日亦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答辯駁回原告之訴。然對於系爭借款及保證契約之成立,並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借據2份、借款餘額電腦表1份、授信約定書3份、催告函、票據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清單各1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