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21號被告 陳春忠 即名香居烘焙坊上被告與原告 陳淑涓 等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承審法院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陳淑涓、 王沛熒 、 呂怡萱 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69元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