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