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3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3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33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余美雅 債務人 余進榮 債務人 林淑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美雅於民國(以下同)99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余進榮和林淑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73,630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1.4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83%),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余美雅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5,710元整,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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