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986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98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炳鋒 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炳鋒與台新銀行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173,967元迄未清償,訴外人陳炳鋒於95年2月
4日死亡,被告為陳炳鋒之配偶,為陳炳鋒之繼承人,依法
自應繼承陳炳鋒對台新銀行之債務,又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
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8月13日宜院瑞民乙字第09800
0052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