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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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6號原告 潘沐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泰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泰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本件相對人其唯一董事 林祥 已於民國111年6月2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111年2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8月11日中院 平家惠 111年度司繼字第2784號函及林祥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林祥繼承人聲請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45,000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