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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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慶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20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慶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慶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法益侵害性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陳述意見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此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共3罪)犯罪日期111年12月11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1日、112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80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號112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1日112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號112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5月1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7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03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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