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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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 何鴻經 法定代理人 何欣宜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何欣宜為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準用前揭規定。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55號裁定提起抗告後,於112年1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喪失訴訟能力,並指定何欣宜為抗告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因抗告人已無訴訟能力,惟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欣宜承受並續行本件抗告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