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5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不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燈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行駛,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伊係從安康路由北向南停車在25巷口等候號誌,該警員並非站在或守候在路口取締違規車輛,而是湊巧開車從安康路25巷由西向東經過,方向與異議人不同。而安康路25巷不但道路崎嶇、狹小、有坡度,開車由西向東出來時須經過兩個涵洞,第一個是中山高速公路涵洞,第二個是匝道的涵洞比前一個更窄更低,不但視線受到遮蔽,要一直走出兩個涵洞後才能看到前面東西向的號誌燈,根本無法從涵洞裡面看清楚南北向的號誌燈。是本件舉發當日天氣好壞並非重點,而是受制於地形地物關係方是主因。再者,本件舉發並無照片為證,既是專業的交通員警就不能光靠目睹而為舉發,更何況該名員警非在路口站崗當場取締,而係在遠方從車內判讀與其不同方向之車輛闖紅燈,實有發生誤判之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曾文源 到庭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跟在受處分人車子後面,他紅燈左轉時,我當場攔停他,我跟他是同向的。」、「(受處分人到舉發路口的時候有無先暫停?)有,他暫停的時候前方路口是紅燈,後來他看到沒有車就過去了。當時的路口只有兩個車道,他轉過去很明顯,當時是紅燈。」、「(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否為停在路口第一台車?)是的,我是第三台。(第二台車有無跟著違規左轉?)沒有。在受處分人車子違規時,我就切出去追他,所以我左轉時也是在紅燈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8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曾文源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二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佐以本件舉發時間係日間14時許,堪認視線清楚。且案發時證人係與異議人同向停等紅燈,彼此僅相隔一台車之距離,亦據證人曾文源結證明確。是依證人陳述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位置及過程,顯示其特別謹慎確認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誤後始掣單舉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以本案並無採證照片可佐置辯。然按交通警員
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
燈行駛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
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上並無抗告人之簽名,係因抗告人對警員逕行告發之理由不服而拒絕簽收。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曾文源於原法院到庭作證時,對於攔停告發之過程,陳述前後不一。
㈢抗告人非被警員曾文源攔停,而係已經將車停好,準備下
車時才發現後方有警車追上,要求搖下車窗拿出證件供其告發。
㈣行政罰法第7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其立法意旨,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㈤證人曾文源供詞反覆且不實在,原法院竟未詳查,遽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實難甘服。
㈥聲請勘驗96年5月8日開庭之錄音檔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警員曾文源於原法院證稱:當時我跟在受處分人車子後面,他紅燈左轉時,我當場攔停他,我跟他是同向的,他可能不知道他紅燈左轉。嗣後改稱:對於當天我究竟行走東西向,還是南北向,我現在已經無法確認…。再稱:
受處分人的說法,這個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又稱:那天的狀況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其對於當天受處分人行車之方向究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受處分人之行車方向為南北向,警員曾文源如係在東西向,能否看見抗告人違規紅燈左轉,有關係受處分人是否曾為本件違規行為,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遽採證人已記憶模糊之說法,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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