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秦新麗
被 告 宋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致使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8日接獲詐騙電話,以為友
人急需用錢,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系爭
帳戶。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無法一次清償7萬元,只能
分期,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於99
年11月8日接獲詐騙電話,以為友人急需用錢,而依指示匯
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被告雖稱已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查:被告於其所涉
詐欺案件之第一審審判期日陳述:提款卡於98年發現遺失,
並未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一般
人於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後,豈會不急欲向警方報案,並
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卻於上開物品遺失後,未
向警方報案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理有違。
㈡其次,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
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
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
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依此,該詐
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
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
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
款。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款卡密碼只記在腦海裡
,沒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再參酌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匯入之上開款項,旋於當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而未發
生提款卡密碼錯誤等情觀之,如非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同時一
併告知提款密碼,則詐騙集團如何能使用該提款卡順利領出
款項。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云云,尚不足採,其
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
乙節,已足認定。
㈢又提款卡及密碼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
妥善保管,以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況
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集存款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
報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應均能知曉。而
被告係近52歲之成年人,應具備一般之生活智識,對於前述
任意提供帳戶易成為詐欺集團匯款工具之社會常識,即難諉
稱不知,竟仍交付之,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允無疑義。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
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
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
7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因此受有70,000元之損害,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應就70,000元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即屬有據
。
㈤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
欺行為,於99年11月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70,000元之
損害,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自99年11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0元,及自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於
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