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瀧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瀧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瀧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2號被告傅瀧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瀧毅明知其於民國112年4月16日5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神農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成功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於同日5時21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瀧毅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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