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淵明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淵明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1時38分」應補充為「1時38分至同日1時48分」;第3列「以」應補充為「接續以」;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應更正為「手機錄影截圖2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本案地點辱罵告訴人「神經病」、「頭殼壞掉」、「
蕭查某 」多次,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
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告訴人質疑被告與其親友噪音過大,雙方爭執中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1號被告顏淵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淵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蕭查某」、「頭殼壞掉」、「神經病」等言語,辱罵 付迪 ,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付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淵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付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譯文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光碟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當時之態度凶惡,讓告訴人感到害怕,認被告亦構成恐嚇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犯行。本件被告之用語皆為侮辱之言語,並未明確或具體提及被告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無從得知被告之具體惡害通知、加害手段為何,客觀上自難認係惡害之通知,是被告確實可能因噪音糾紛,致上開措辭較為強烈,雖足使社會上一般人感到不快,然終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片面指稱有因被告上開所言感到害怕,即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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