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0號之4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複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政儒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1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冷淡,被告不但對原告有家暴行為,且屢向民間借貸業者告貸,不斷避債,任由原告獨自面對業者催討,甚至由原告幫被告清償借款,原告至今仍經常接到無聲電話,疑似被告在外欠款所致。兩造已分居十餘年,期間兩造所生2位女兒都由原告獨自扶養,夫妻已形同陌路,任何人在此情況下皆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今因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且擔心再遭被告之債主催債,希望能與被告有個結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家暴行為及債主討債都是15至20年前的事了。伊若沒有扶養兩造所生女兒,小孩如何長大?兩造分居是伊被原告騙,原告說要回去照顧年邁父母,伊向原告說伊可以照顧自己,原告可以回去照顧爸媽沒關係。伊與原告分居8年沒有聯絡,伊也沒有去找原告。伊已經70歲了,沒有能力再做工賺錢,原告現在才要跟伊離婚,伊以後要靠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又本件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女兒丁○○到庭證稱:
兩造自104年分居迄今,因為被告會打原告,還會罵原告是雜種,在伊與姊姊面前用穢語辱罵原告很多次,有一次伊感冒發燒,原告去買退燒貼,伊還是發燒,被告直接打原告一巴掌;伊小學時有一次上學拉鐵門看到一個叔叔低頭看伊,伊嚇一大跳,叔叔把伊腳踏車踢倒,原告就把身上錢都拿給那位叔叔,伊與姊姊也把存錢筒裡面的零錢都拿給那位叔叔,伊看過地下錢莊來家裡討債至少有4、5次;有一個晚上伊與姊姊睡到一半,發現原告不見了,出去外面看到客廳非常亂,原告蹲在屋外空地哭泣,後來就去警察局,伊才知道那天因為被告打原告,把客廳弄得很亂;還有一次因為原告都會煮飯給家人吃,但是被告是在客廳吃,伊與姊姊在房間吃,被告吃到一半在伊與姊姊面前直接拿碗砸原告的頭。伊與姊姊從小看到不應該屬於那個年紀該看到的場景,都有嚴重身心疾病,伊姊姊也有自殘的現象,伊大學的時候被告有匯幾千元給伊,但是從小到大水電費、午餐費、生活費、學費幾乎都是原告付款的,伊希望兩造可以離婚等語(婚字卷第58至6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對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行為、因在外欠債屢經債主上門討債、兩造分居多年等情均為實在。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所生子女年紀尚幼時,多次在兩造所生子女前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甚至直接以飯碗砸原告頭部,對原告人格尊嚴毫不尊重;復未能妥善管理財務,在外欠下債務亦未積極處理,致債主登門催討,兩造所生年幼之子女甚至要取出存錢筒之零用錢為被告還債;總總行為甚至導致兩造所生女兒罹患嚴重身心疾病,原告無論基於為人妻或人母之身分,應均無法忍受。再參酌被告自承兩造分居8年沒有聯絡,被告也沒有去找原告,未有任何維繫兩造婚姻感情之積極作為,不同意離婚之理由並非基於對於原告之情感,僅係擔憂自己年邁日後無人照顧等,堪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舉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