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抗告人 許高明
許凱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幸宜 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其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石有為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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