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抗告人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怡宣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命相對人騰空返還土地,並返還部分之不當得利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所有權是否存在,業經相對人朱怡宣、甲○○、參加人及訴外人 朱威達 、 朱永琪 對抗告人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現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如該事件之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存在,其所為本件請求即無所據。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因以裁定命於另案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查抗告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所有權是否存在等節,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且另案現繫屬於臺北地院審理,抗告人是否將因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尤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加審究,逕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